(2015)泰黄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焦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朱秀娟。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陈杰,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娟,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3月6日,双方因原告的工作问题发生争论,被告出手将原告的鼻子打伤。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已彻底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辩称,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打伤不是事实。婚后夫妻不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辱骂原告,甚至拳脚相加,不尊重被告父母,经常为经济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目前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当适当返还被告部分彩礼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8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致讼来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历时较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均应珍惜。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举证尚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则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佳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