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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周亿、陈周兴等与柳城县沙埔镇六广村民委员会长塘屯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亿,陈周兴,柳城县沙埔镇六广村民委员会长塘屯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陈周亿(曾用名陈周凡),农民。原告陈周兴,融安县中医院医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云超,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城县沙埔镇六广村民委员会长塘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礼凡,农民。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陈日房,农民。系该村民小组副组长。原告陈周亿、陈周兴(下称二原告)与被告柳城县沙埔镇六广村民委长塘屯村民小组(下称长塘屯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伍德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贵和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克建、欧云超,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陈礼凡、陈日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5年2月11日,二原告向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理事会表达承包荒地的意愿,2005年2月14日、3月5日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开理事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对承包事项进行讨论,2005年3月6日开群众会议讨论通过。经充分协商后,2005年4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签订《坳背集体所有荒山林地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包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所有的位于长塘屯村背的480亩荒山,承包期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8元(物价涨落承包金单价不变),前六个月为开发前期,免收承包金。承包金支付方式为二原告进场后支付二年承包金,今后每二年交一次,后十四年每七年交一次,第十三年交清承包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6日支付承包金20000元、2007年6月14日支付承包金14560元、2009年6月1日支付承包金17280元、2011年5月23日支付承包金60480元,承包金已交至2018年。同时,二原告投入巨资,组织人力、物力开荒种树,并于2009年9月、2014年9月经柳城县林业局批准,在承包地内进行了两次采伐。2015年3月起,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部分村民以上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并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该承包合同无效为由,毁坏二原告修建的通往承包地的道路,阻止二原告进行承包经营活动,纠纷发生后经沙埔镇政府、派出所调解未果。现二原告种植在承包地内的桉树再生苗已生长至三、四米高,急需割草、减株、施肥,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行为给二原告的承包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二原告与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坳背集体所有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有效。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坳背集体所有荒山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长塘村民小组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3份、银行流水账单1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2005年至2018年的承包金共112320元;3、林木采伐许可证2份、广西非税收收入专用收据1份、广西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1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原告在承包地经营的林木已经经过两次合法采伐的事实;4、照片12张,证明二原告承包地内的林木现状及被告长塘屯部分村民在二原告修建的通往承包地的道路上种植紫荆花阻止二原告对承包地进行经营的事实。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辩称,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于2005年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包本屯所有的位于村背的480亩,荒山并将招标公告在本屯公示栏公开公示近两个月,后二原告中标。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与二原告充分协商后,经柳城县林业局、沙埔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发包地实地了解确认发包地系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所有的无争议的荒山。2005年4月6日,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与二原告签订《坳背集体所有荒山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已按合同条款履行并按期支付承包金,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所收取的承包金一部分用于改造本屯的自来水项目及修缮村路等公益事业,剩余的承包金9万多元存在银行。至于有部分村民干扰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活动,与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无关,如造成二原告损失的,应由闹事人承担,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没有违约,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经协商一致于2005年4月6日签订《坳背集体所有荒山林地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包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所有的位于长塘屯村背的480亩荒山用于造林,承包地四至为东至长塘屯三队田面、南至分水坳大冲槽、西至仰天海螺岭脊、北至营盘脚大冲槽,承包期限为二十年零六个月,自2005年4月6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8元(物价涨落承包金单价不变),前六个月为开发前期,免收承包金。承包金支付方式为二原告进场后支付二年承包金,今后每二年交一次,后十四年每七年交一次,第十三年交清承包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6日支付承包金20000元、2007年6月14日支付承包金14560元、2009年6月1日支付承包金17280元、2011年5月23日支付承包金60480元,共计112320元,承包金已交至2018年。2015年3月份,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部分村民以上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承包合同无效为由,毁坏二原告修建的通往承包地的道路,阻止二原告进行承包经营活动,纠纷发生后经沙埔镇政府、派出所调解未果。现二原告种植在承包地内的桉树再生苗已生长至三、四米高,急需割草、减株、施肥,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行为给二原告的承包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二原告与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坳背集体所有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有效。另查明,原告陈周亿系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成员,原告陈周兴原系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成员,后迁出在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79号落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向二原告发包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二、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与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荒山,依法可以采取招标、协商等方式承包。庭审中查明原告陈周亿系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即发包方的成员,该承包事项不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本院认为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向二原告发包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本案中被告长塘屯村民小组就发包位于本屯村背的480亩荒山事项经公开招标并与二原告多次磋商后签订《坳背集体所有荒山林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周亿、陈周兴与被告柳城县沙埔镇六广村民委员会长塘屯村民小组于2005年4月6日签订的《坳背集体所有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贵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