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松扬与刘善国、魏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扬,刘善国,魏志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陈松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善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善国,民族不详,职业不详。被告魏志芬,民族不详,职业不详。原告陈松扬诉被告刘善国、魏志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扬的委托代理人蒋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国、魏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常年在定海南珍菜场从事猪肉批发、零售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批发购买猪肉。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善国结算后,由被告刘善国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刘善国欠原告15500元。之后,二被告不再经营猪肉批发零售生意,也未及时归还拖欠的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5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付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善国、魏志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刘善国、魏志芬的户口登记信息及婚姻证明,拟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及系夫妻关系;2、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经营猪肉批发零售业务;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善国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出具欠条时间等。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刘善国、魏志芬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松扬与被告刘善国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对货款结算确认了被告刘善国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的事实,有欠条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善国支付欠款15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以被告刘善国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该15500元产生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且原告诉请利息的计付标准属合理,故对该15500元货款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被告刘善国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对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系以家庭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为由要求被告魏志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仅能依买卖关系向买受人及欠条出具人即本案被告刘善国主张权利,被告魏志芬作为该买卖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负担买卖关系双方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志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善国、魏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善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松扬支付货款人民币1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松扬要求被告魏志芬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元,由被告刘善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