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宁与杭州宁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宁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林祖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宁。委托代理人:楼守忠,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宁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蔡宁与案外人陈某(现宁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宁普公司公司股东,后双方协商进行股权转让,于2014年7月21日进行资产清理并出具《资产确认书》一份及应付账款附录一份,确认应付账款共计2866125.68元,其中包括蔡宁从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款45万元。此后宁普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蔡宁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普公司支付工资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蔡宁诉宁普公司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院已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蔡宁、宁普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资产确认书及附录已明确尚欠蔡宁自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的事实,双方之间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予以认可。宁普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未及时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蔡宁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宁普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判决:杭州宁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宁劳动报酬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普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宣判后,宁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蔡宁起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以宁普公司未曾签署过的《2014年至3月底应付账款》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资产确认书有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字及被告盖章确认,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真实情况是,2014年7月21日,陈某并非宁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蔡宁,公司的公章也由蔡宁掌管。2014年8月21日,宁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由蔡宁变更为陈某。一审法院将案外人陈某在《2014年至3月底应付账款》上的签字与宁普公司混为一谈,进而认定蔡宁与宁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宁普公司在《资产确认书》以丙方名义签章,未对蔡宁所谓的工资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根据《资产确认书》约定:“杭州宁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丙方”)股东蔡宁(甲方)、陈某(乙方),为明确公司设立以来相关资产,经盘点清查,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3月31日公司资产如下:……”,该份协议的主体是蔡宁和陈某为明确宁普公司资产而签订的,与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协议中“共同确认”的主体是蔡宁和陈某,宁普公司盖章只是对他们的股东身份表示认可。另外,《2014年至3月底应付账款》清单上没有宁普公司的盖章,也印证了宁普公司并不认可其与蔡宁存在劳动关系。二、蔡宁所谓(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报酬与事实不符。2010年7月22日,宁普公司登记成立。而在2010年5月宁普公司还未成立,蔡宁就开始在宁普公司领工资,于情于理都说不通。事实上蔡宁也从未为宁普公司提供过劳动,报酬无从谈起。至今,宁普公司从未与蔡宁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在宁普公司成立4年多的时间里,蔡宁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劳动报酬。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蔡宁实际任杭州三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蔡宁实际与三普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蔡宁是否为宁普公司提供过劳动,年薪或月报酬具体额度的情形下,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而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5)杭萧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蔡宁对宁普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宁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即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蔡宁与宁普公司的另一股东,为了股权转让,于2014年7月21日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理,签订了《资产确认书》,确认了以下四项内容:1、公司现金资金帐户金额;2、公司固定资产余额;3、公司应收帐款总额;4、公司应付帐款总额;对以上2、3、4项另有附录一、二、三作为清单,对此,宁普公司也已经以丙方的身份盖章确认。其中,附录三——应付帐款明晰第70页明确载明:(应付)蔡宁20**年5月到2014年3月工资45万元。附录三除由两位股东签字外,还有公司财务经办人签字。根据以上基本事实,1、宁普公司已经在《资产确认书》上盖章,即使没有在附录三上盖章,也不影响附录三的证据效力。因为《资产确认书》是对公司的现金金额和三份附录数据汇总的结果。同时,附录三上不但已经有公司的两位股东(也就是全体股东)签字,还有公司的财务经办人员也签字确认。宁普公司如果不承认附录三的内容,则应另行提供公司到2014年3月31日为止的应付帐款为2866125.68元的清单。2、公司全体股东即组成股东大会,依据《公司法》第99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对应付蔡宁工资的这一事实,已经由全体股东认可。3、没有与蔡宁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宁普公司拒付工资的合法理由。蔡宁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而且早在公司筹办阶段就投入劳动,另一位股东对此并没有异议,其也一直以工资名义向公司领取报酬。宁普公司称蔡宁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劳动报酬,但在公司股权转让时,确认应付蔡宁的工资,就是蔡宁主张劳动报酬结果。其次,公司的另一位股东以《资产确认书》确认的应付款为基础,取得了全部股权。如果蔡宁这笔应付款不支付,则是陈某侵占了此应付的450000债款。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宁普公司与蔡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蔡宁与陈某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蔡宁均系宁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蔡宁与陈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已对宁普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点并形成《资产确认书》,宁普公司在《资产确认书》上盖章的效力应及于附录三,宁普公司对于其盖章行为的抗辩,欠缺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该确认书的附录三中确认尚欠蔡宁工资45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对蔡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宁普公司虽对前述确认书的附录三存有异议,但作为宁普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某亦应持有该份确认书及相应的附录,但并未向法院提交以证实其异议的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宁普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成立,其对蔡宁与陈某确认的2010年5月至宁普公司成立期间的工资存有异议,蔡宁对此解释为蔡宁在公司发起、设立阶段的工资。本院认为,蔡宁对此所作解释尚属合理,且该数额已经宁普公司所有股东核对并经宁普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宁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宁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