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振,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甲。委托代理人丁义青,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振、被告臧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丁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臧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臧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臧某乙和婚生子臧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育费共计12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且无法定离婚事由,不符合离婚条件。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五年时间,期间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吵打情况,双方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子女,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是孩子成长的必要条件,离婚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x年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臧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臧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天宇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