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连生与胡耀雷、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耀雷。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生。原审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棣新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寿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上诉人胡耀雷与被上诉人李连生、原审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耀雷及委托代理人孙淑琴、被上诉人李连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连生与被告胡耀雷以及案外人杨增武三人合伙,承包了由世泰公司承建的徐园子乡祥园社区14号、16号、26号楼房主体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三人约定,利润均分。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连生、被告胡耀雷及案外人杨增武三人协商分伙,后期工程由被告胡耀雷另行承包。另外,由被告胡耀雷分别支付二人祥园社区工程利润30000元,再加上三人之前在韦家小学合伙承包工程的利润各2000元,所以,被告胡耀雷分别为李连生及杨增武书写了欠工资款32000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再查明,在原告李连生、被告胡耀雷及案外人杨增武三人合伙期间,账目及钱款全部由被告胡耀雷个人保管。原告李连生对被告胡耀雷提交的合伙账目及世泰公司提交的胡耀雷支款明细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胡耀雷提交的合伙账目一宗及杨增武清算账目草稿一份、被告世泰公司提交的支款明细一份、本院依法对于寿鹏及胡耀雷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佐证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连生诉状中称二被告所欠为工资款,但是经过庭审质证,本案系原告李连生、被告胡耀雷及案外人杨增武三人因合伙承包工程而产生的合伙纠纷,与被告世泰公司无关,所以世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三人的合伙过程中,合伙账目及合伙钱款均由被告胡耀雷一人保管,原告李连生对于该合伙账目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故对于该账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胡耀雷辩称其三人合伙账目未清,但是被告胡耀雷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其认为合伙账目尚未算清的情况下仍然为原告李连生及案外人杨增武分别书写欠条,其中还包括三人合伙承包韦家小学工程的利润2000元,应当视为其放弃清算账目、同意支付原告利润32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胡耀雷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耀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连生欠款32000元,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胡耀雷承担。上诉人胡耀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账目没有核算。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去世泰公司支取工程款。上诉人在一审庭前询问笔录上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李连生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2000元的事实,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胡耀雷、被上诉人李连生、杨增武三人合伙从原审被告山东世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徐园子乡祥园社区14号、16号、26号楼方的主体工程。三人解除合伙时,上诉人承诺分别给被上诉人李连生、杨增武32000元,以后的工程由其自己承揽,再与二人无关。被上诉人李连生、杨增武同意并接受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欠款32000元的证明。三人间的散伙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32000元。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32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胡耀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代理审判员 刘宝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