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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利华、刘露阳与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华,刘露阳,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杨利华,女,生于1970年1月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刘露阳,女,生于1992年5月1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杨利华之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城北龙马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龙承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利华、刘露阳与被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秀华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5月29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华与原告杨利华、刘露阳的委托代理人向文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华、刘露阳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现房”C2区龙飞路某某号门市,建筑面积42.91㎡,单价4427.88元/㎡,房屋总价款19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前将验收合格的门市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85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只有39.33,比合同减少了3.58,减少比例为8.343%,门市开间变窄了10cm,使用价值大大减少,原告购买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购买时,门市已验收合格,应以现状卖给原告,并将平面图作为附件,但被告却以2003年开发时的平面草图面积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存在欺诈,骗取原告购买,虽然合同约定了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但这样处理应建立在被告没有欺诈行为,没有过错的基础上,反之,不应适用该条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购房损失。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85000元,并按照评估价格14000元/平方米赔偿原告的房屋差价损失415740元(即14000元/平方米×42.91平方米-185000元)。被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2、诉争门市是符合合同约定,也是能够交付的,迟迟未交付的原因是原告阻拦隔墙,现在门市已经按照房管部门测绘进行隔离;3、原告请求撤销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2009年12月31日,广安市房管局对案涉门市所在项目的房屋面积测量结果进行了公告,应当推定原告在公告时起就知道了门市的面积,撤销权除斥期间已过;4、被告所负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物权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5、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欺诈,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并不知道竣工图上案涉房屋的面积,且原告自愿选择了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原告现在再行使撤销权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杨利华、刘露阳(买受人)与被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C2区龙飞路某某号门市,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42.91㎡;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427.88元;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最终以广安市房管局认定的产权面积为准,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月22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公摊面积、建筑面积最终以房屋主管部门指定或认可具有合法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测量为准,双方按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和地点结清决算房价款和办理房屋产权证应由买受人承担的一切税、费,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并相应顺延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期限;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位置、房号均为临时编号,正式编号由民政机关审定,最终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内容为准;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即生效,本协议约定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时,执行本补充协议,未涉及部分,仍按前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条文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85000元。2007年12月,诉争房屋楼栋C2区1号楼一层竣工。2008年6月19日,广安市广安区地名办向北辰派出所发出龙飞路某某号附1-24号门市的地名使用准予登记凭证。2008年1月10日,广安市建设项目C2区1、2号竣工规划验收合格。2009年12月31日,广安市房屋测绘队对广安市广安区龙飞路某某号房屋进行了实地房产调查和现场测绘量算,测绘报告为:16-9号房屋确认建筑面积为39.33平方米。2012年8月15日,该房屋产权现登记在二原告名下。同时查明:门市在销售时与隔壁门市之间未加隔墙,有卷帘门相区分。合同约定面积42.91㎡为���售草图上的门市面积,销售草图门市的宽比竣工图多10cm,产权登记面积比合同面积少3.58㎡。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门市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该门市的市场单价为1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平面图复印件、C2区1号楼一层“竣工图”复印件、房产面积测绘公告及其测绘报告复印件、工程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和补充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有关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内容即“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最终以广安市房管局认定的产权面积为准,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原告明确同意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按最终以广安市房管局认定的产权面积为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约定面积必须以竣工图面积来约定而不能以草图面积来约定,合同约定面积未依据竣工图面积,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骗取原告购买。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利华、刘露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7元,减半收取4904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11904元,由原告杨利华、刘露阳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