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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4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锦州市凌河区,现无固定住址。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指定监护人李颖,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街道办事处铁新社区工作人员。指定辩护人刘伟,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秀光、书记员顾坤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监护人李颖、指定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22时30分许,窜至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113号楼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抢走。2015年1月22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SM-G9008W手机价值人民币3064元。案发后,已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10时许,窜至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4号楼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返回给被害人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作案二起,涉案价值总计人民币8364元。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指定监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考虑被告人未成年,缺少家庭温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且初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并有改正的决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22时30分许,尾随手持手机到外购物的被害人徐某某至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113号楼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抢走。2015年1月22日,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SM-G9008W手机价值人民币3064元。案发后,已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10时许,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4号楼内,趁其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返回给被害人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作案二起,涉案价值总计人民币83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陈述,均证明案发时被本案被告人抢夺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原始供述,证明被告人抢夺被害人的犯罪经过,该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3、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锦凌价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格。4、购买手机发票、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抢夺物品及发还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6、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获得,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捕到案。上述证据,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某幼年母亲离家,至今无联系,父亲服刑,其与姑姑共同生活至2014年初中毕业,之后到处流浪。在实施本起犯罪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盲目走上犯罪道路。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现在非常后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按抢夺罪依法处罚。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返还,且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应的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欣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怡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