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红刚与沈阳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宝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刚,沈阳市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宝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1088号原告赵红刚,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新民市公主屯镇河东村***号。被告沈阳市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前“沈阳庆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新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頔,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宝昌,男,50岁左右,住址新民市公主屯镇小柳屯村。原告赵红刚诉被告沈阳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宝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刚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与被告沈阳庆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约,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新民市中兴东路恺帝花园楼盘16号楼3-5-2房屋,购买金额为281596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经调查,诉争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且已经房产备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1596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是通过王宝昌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故申请追加王宝昌为被告。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赵红刚提供被告王宝昌的信息无法送达,故经向原告赵红刚释明,原告表示不同意公告送达,亦无法提供被告王宝昌其他有效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红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24元,退还原告赵红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代理审判员 唐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