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法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贺州市宏伟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钟学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州市宏伟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钟学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宏伟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达西路八达建材批发市场20号。法定代表人杨家钳,该公司董事。委托代��人黄文钊。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执行人钟学盛。申请执行人贺州市宏伟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钟学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钟学盛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货款68191元,负担受理费1178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钟学盛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查询到被执行人钟学盛所有的位于富阳镇新永路至高-中央皇府6幢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登记办文号2013008056),该房系按揭分期付款,目前暂不宜处置,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并于2015年7月24日对被执行人钟学盛采取司法拘留十五天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申请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黄忠友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