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常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一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常清,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常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常清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常清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常清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常清撤回上诉。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