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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光海诉刘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海,刘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胡光海。委托代理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日生。委托代理人唐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光海与被告刘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锦林、被告刘日生委托代理人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海诉称,自2013年8月始,被告因基建工程的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及赊购建筑材料。截止2014年6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67000元。被告在承建德安县济世堂药业厂房基建工程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款18376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欠款后,现尚欠原告材料款81765元,起诉之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先欠原告617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日生辩称,欠原告6万多元是不属实。被告之前欠原告183765元材料款,我方分别支付了10万、2.4万、4.5万和2万元,共支付了18.9万元,我方已全部付清原告材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材的个体业主。2010年下半年、2013年8月被告刘日生分别承建了德安同德药业、德安济世堂药业厂房等基建工程,并聘请案外人帅学连负责该两处基建工程的施工。2011年1月13日,被告在承建德安同德药业基建过程中,因欠民工工资而向原告借款计96957元,被告刘日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29日被告还款13243元,在该张借条上进行了注明,被告之妻李京娇在该张借据上进行了签名。余款83714元被告于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上半年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所欠原告借款53714元至今未清偿。被告所承建的德安济世堂药业基建工程,在原告处赊购的建材,2014年6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3765元,基建负责人帅连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该欠条上注明了“济世堂药业材料”。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及材料款合计237479元。2014年9月5日、9月30日被告分别还款100000元、24000元,2014年9月27日双方约定由德安济世堂药业代为还款45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还款20000元,被告合计还款189000元,尚欠原告4847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基建负责人帅学连出具的欠条及证人帅学连出庭作证证言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日生在承建德安同德药业及德安济世堂药业基建工程过程中,向原告借款以及欠原告材料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除去被告偿还的款项外,被告应当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案中,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举借条不予认可,认为已经清偿原告的借款债务,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向法庭所举借条,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67000元,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只认定该张借据上比较明显的数据,即借款96957元,还款1324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光海支付所欠款项48479元。二,驳回原告胡光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1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日生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光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周 宇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