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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4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采用推车手段,在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新裕宫下小店旁的弄堂内,窃取王某停放的蓝色百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时,被舒某制止。2、同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采用推车手段,在双桥街道新裕宫下小店旁的弄堂内,窃得陈某停放的白色狮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3、同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夏某甲采用螺丝刀撬锁手段,在双桥街道新裕宫下57号附近路边,窃得蔡某停放的灰色百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4、同日中午,被告人夏某甲推门进入双桥街道新裕黄泥溪9号黄某乙家,窃得蓝色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综上,被告人夏某甲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4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蔡某、黄某乙陈述、证人舒某、沈某甲、谢某、沈某乙、宋某、夏某乙、黄某甲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防盗备案信息详情、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双桥派出所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夏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移送本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人民陪审员  鲍文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