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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正威与岳夫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威,岳夫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王正威,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夫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存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世贸天街*座**层。负责人杨玉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颀翔,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号。负责人张宏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公司员工。原告王正威诉被告岳夫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威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岳夫明委托代理人赵存华、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岚、周颀翔、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威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0,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的索赔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0,000元。被告岳夫明的答辩意见,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据我司条款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依据我司条款以不超过70%的比例与人保分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冀E×××××号挂车在我司投保三者险,在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数额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主挂车三者险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11月17日23时25分,在威县西关路,王正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威县西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岳夫明顺停在路边的冀E×××××、冀E×××××挂号车相撞,造成王正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岳夫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正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正威住院治疗13天,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冀E×××××、冀E×××××号车实际车主是岳夫明。冀E×××××号车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冀E×××××号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冀E×××××、冀E×××××号车系岳夫明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王正威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12.2元(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照住院天数,原告请求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误工费19,951.2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4、护理费1,271.4元(按照住院天数,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5、营养费520元(原告构成伤残,营养费应予支持,数额本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20,372元(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800元(鉴定费票据)。9、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正威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7,51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护理费1,271.4元,4、误工费19,951.2元,5、营养费520元,6、残疾赔偿金31,094.4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2.4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8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岳夫明负担56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对原告王正威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索赔权力,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威8,68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正威56,317元;三、被告岳夫明赔偿原告王正威56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12元,由被告岳夫明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春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