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诗惠、伍春花等与胡毕平、韩柏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惠,伍春花,伍巧荣,伍昌彪,胡毕平,韩柏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刘诗惠。原告伍春花。原告伍巧荣。原告伍昌彪。共同委托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毕平。委托代理人李卫波,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韩柏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292185-0。代表人曹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诗惠、伍春花、伍巧荣、伍昌彪与被告胡毕平、韩柏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春花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丹、被告胡毕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波、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柏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惠、伍春花、伍巧荣、伍昌彪共同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胡毕平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黄石市马鞍山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伍箴主发生碰撞,造成伍箴主受伤。伍箴主因伤于2014年3月25日去世。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毕平、韩柏梁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共计482,288.96元。2、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刘诗惠、伍春花、伍巧荣、伍昌彪身份证明、伍箴主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证据材料二,伍昌彪与XX的结婚证书、XX的身份证明。证据材料三,胡毕平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韩柏梁的身份证明、浙a×××××号车的行驶证。证据材料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材料五,交强险保单。证据材料六,伍箴主的病历资料。证据材料七,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据材料八,黄石开发区团城山街道办事处肖家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材料九,伍昌彪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请假证明、XX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据材料十,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据材料十一,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拟证明:伍箴主因车祸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毕平辩称,浙a×××××号车在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伍箴主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其已为伍箴主垫付医疗费36,329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胡毕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韩柏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例的规��,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对,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毕平、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至五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六无异议,但认为伍箴主的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证据材料七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不能重复主张。对证据材料八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材料九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交伍昌彪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并提交纳税证明。对证据材料十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该费用。对证据材料十一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胡毕平��原告证据材料一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户籍证明。对证据材料二至六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七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给予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九持有异议,认为应提交伍昌彪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并提交纳税证明,并认为XX的损失有自行扩大的部分。对证据材料十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材料十一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能够证明伍箴主及四原告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七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伍箴主精神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九能够证明伍昌彪及XX因护理伍箴主造成误工损失,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十所列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胡毕平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黄石市马鞍山路磁湖路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伍箴主发生碰撞,造成伍箴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胡毕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伍箴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毕平不服该认定书,向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确认:胡毕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伍箴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复核结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伍箴主被送至黄石市第二医院救治及住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60天。伍箴主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其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并血肿,脑积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出院医嘱为:建议至上级医院血液内科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其主治医生在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中注明加强营养。2013年8月28日,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伍箴主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程度为七级,车祸所致颅脑损伤与七级伤残呈直接因果关系;无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浙a×××××号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韩柏梁,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胡毕平控制。经本院再三询问,被告胡毕平拒绝说明其与韩柏梁之间就浙a×××××号车形成的关系。浙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伍箴主出生于1944年1月27日,系城镇居民,已于2014年3月25日去世。原告刘诗惠系伍箴主之妻,原告伍春花、伍巧荣、伍昌彪系伍箴主之子女。伍箴主因事故共发生医疗费47,300.40元,其中其亲属垫付10,971.40元,被告胡毕平垫付36,329元。伍箴主的亲属垫付鉴定费2,751元,并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及因护理伍箴主造成误工损失,但四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金额。另查明:伍箴主住院6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3,00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200元。伍箴主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60天,出院后至去世前共12个月。对伍箴主的护理费可分段计算,本院酌情参照黄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20元/天计算60天,合计7,200元。酌情参照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12个月,赔偿系数80%,合计20,806.40元。伍箴主的护理费共计28,006.40元。伍箴主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去世之日2014年3月25日,共1年零2个月,赔偿系数为40%,合计10,689.47元。伍箴主的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因伍箴主去世时已年满七十周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其中丧葬费按2014年湖��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3,217元÷12×6,合计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10年,合计248,52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70,128.50元。伍箴主去世后,其遗体已火化,四原告及胡毕平等被告均不能证明伍箴主去世与事故有无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根据伍箴主的年龄及伤情,本院不能排除伍箴主去世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其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由被告方承担15%(本院拟酌定该比例为20%,考虑到已计算伍箴主的残疾赔偿金,故适当降低该赔付比例),合计40,519.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年后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胡毕平系本案赔偿义务人。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毕平按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承担。根据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胡毕平承担80%,四原告自行承担20%。四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89.47元、护理费28,006.40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40,519.28元、医疗费47,3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751元,合计人民币154,666.55元。前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刘诗惠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或者无收入来源,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刘诗惠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费的诉讼请求。因浙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胡毕平实际控制,且该被告拒不说明浙a×××××号车的实际权属情形,原告要求韩柏梁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支持四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核定的四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415.15元,剩余部分44,251.40元由被告胡毕平承担80%,计35,401.12元。扣减被告胡毕平垫付的36,329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927.88元,因被告胡毕平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该款可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冲抵,故原告无须返还被告胡毕平人民币927.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诗惠、伍春花、伍巧荣、伍昌彪人民币110,415.15元。二、驳回原告刘诗惠、伍春花、伍巧荣、伍昌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伍春花、伍巧荣、伍昌彪连带负担1,111元,被告胡毕平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