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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诉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刘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刘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鄢爱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文福,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浣纱路22号伟储天电综合楼1幢。法定代表人刘楚强。被告刘楚强,企业业主。原告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刘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淑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文福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刘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购销原告瓷煲,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购销业务。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8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586.1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刘楚强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约定刘楚强、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向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甲方)购买或定做“嘉顺”牌陶瓷煲系列产品,产品价格以双方盖章确认的价格表为准,双方约定货款结付方式及期限:货到乙方,乙方付货款70%给甲方,余款作铺底款,累计铺底款不超过一万元,铺底款每年春节前结清,乙方连续三个月不向甲方进货或付款,视为业务终止,乙方必须付清全部铺底款及余款给甲方。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合同期满之日前,甲乙双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继续发生购销业务,则合同顺延继续执行。落款签章处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刘咸英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后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向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陆续发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1月之后,双方未再发生瓷煲交易。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业务员章水明找到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催款,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未付,当日双方对账,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尚欠金额为49,586元,并注明此款未减所有运费,此运费退回公司对实。庭审中原告自认因工作失误,起诉时未发现2015年2月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另外扣除破损及被告垫付的运费,实际被告尚欠金额为24,321.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楚强、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21.44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刘楚强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协议书》与价目表、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双方买卖协议真实合法,原告与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原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交货的主要义务,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在交易行为终止后对尚欠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58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2月被告另外支付了10,000元货款,扣除破损及被告垫付的运费,实际尚欠金额24,321.44元,原告的这一自认行为对被告有利,故本院确认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4,321.4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4,321.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楚强是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楚强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其要求被告刘楚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刘楚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货款24,32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原告江西嘉顺瓷业有限公司负担264.5元,被告贵州鑫隆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晏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