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秀香与李国青、河北省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香,李国青,河北省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李秀香,女,1941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刘鹏,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青,男,1973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王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秀香与被告李国青、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青、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香诉称,2014年09月07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国青驾驶冀D×××××/冀D×××××挂号车在博兴县曹王镇蔺家村东西中心街0.4KV13号线杆处由西向东倒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轮胎压飞石块将坐在路南侧的原告李秀香打伤,致原告李秀香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5826.88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损失73448.85元。被告李国青、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7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国青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博兴县曹王镇蔺家村东西中心街0.4KV13号线杆处由西向东倒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轮胎压飞石块将坐在路南侧原告李秀香打伤,致原告李秀香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香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09月07日-2014年10月17日),经诊断伤情为面部裂伤,腔隙性脑梗塞,上颌骨骨折,肋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脑震荡,创伤性湿肺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0302.49元。被告李国青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400元。2014年12月19日,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秀香中度张口受限系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蔺志国系原告李秀香的儿子,其系博兴县曹王镇国信油脂购销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护理人员蔺靖翔系原告李秀香的孙子。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国青,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事故车辆冀D×××××挂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博兴县曹王镇蔺家村出具的证明1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张,保单复印件3份,收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李国青、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因原告、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国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李国青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对被告李国青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2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又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蔺志国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护理人员蔺志国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583元/年(163.24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蔺靖翔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均无负责人及出具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且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蔺靖翔劳动合同载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其提交的山东省博兴县星王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不相一致,不能证实其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本案实际对护理人员蔺靖翔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0335.50元[(163.24元/天+54.37元/天)×40天+54.37元×30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桓台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用700元的认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就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桓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⑥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30302.4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16634.80元(11882元/年×7年×20%);②护理费10335.50元;③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8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66072.7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770.3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9770.3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23302.49元,由被告安邦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李秀香。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李国青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秀香,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国青为原告李秀香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400元,故由原告李秀香返还被告李国青垫付款400元,被告李国青、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香损失3977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香损失23302.49元,原告李秀香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李国青垫付款400元;二、被告李国青、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国青、被告河北省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200元,由原告李秀香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其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