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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丹、周家诉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周丹,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家,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原住所地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祥,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董事长。原告周丹、周家与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及原告周丹、周家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丹、周家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母亲王雪侠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和圣分公司签订装饰油刷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王雪侠承包和圣分公司承建的惠农区锦园五区二期二标段4#、5#楼装饰油刷工程,协议签订后,王雪侠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18827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8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丹、周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装饰油刷承包协议书一份、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和圣分公司惠农项目部分项工程结算单一份(惠农新区锦园五区二期二标段4#、5#油漆组),王雪侠扣除部分附表一份,证实王雪侠与被告签订了装饰油刷承包协议书且经过结算后结算价为40651元。二、证明两份、注销户籍证明一份、户籍信息证明两份,证实王雪侠与周继高系夫妻关系,周继高于2002年5月13日去世,王雪侠于2010年1月2日去世,且周继高与王雪侠的子女为周丹和周家的事实。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周丹、周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如何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母亲王雪侠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和圣分公司签订《装饰油刷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和圣分公司将惠农区锦园五区二期二标段4#、5#楼室内外装饰油刷工程承包给王雪侠。协议签订后,王雪侠按合同约定完工。2008年8月6日,原告母亲王雪侠与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和圣分公司结算,承建的惠农区新区锦园五区二期二标段4#、5#油漆工程总价款为40651元。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和圣分公司支付原告母亲王雪侠部分劳务费,尚欠18827元至今未付。2010年1月2日,原告母亲王雪侠去世,原告父亲于2002年5月13日去世,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8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和圣分公司将惠农区锦园五区二期二标段4#、5#楼室内外装饰油刷工程承包给原告周丹、周家的母亲王雪侠,在原告周丹、周家的母亲王雪侠完成工作量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因原告周丹、周家的父母先后去世,原告周丹、周家作为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和圣分公司系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因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劳务费1882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丹、周家劳务费18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宁夏机械化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平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