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彬,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某因将他人打伤,被高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辩护人檀红亮、周林,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檀红亮、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曾合伙做生意后分开,遂对高某甲心存不满,产生报复心理。2015年2月4日9时许,在“锦城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张某某用提前准备好的“自制手枪”对高某甲进行威胁,后将自制爆炸装置扔向高某甲,高某甲被炸伤,经鉴定高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为指控依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没有想杀死高某甲,我也没有把爆炸物直接扔向他,只是情急之下顺手扔了出去。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辩称:一、张某某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理由:1、双方无重大矛盾,不足以产生杀人动机;2、张某某明知枪不能击发,带枪只是吓唬高某甲,且爆炸物的威力没有鉴定过;3、致害位置不是致命位置。二、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张某某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三、张某某具有法定和酌情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1、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3、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曾合伙做生意,后因生意不和分开,张某某认为合伙期间被高某甲算计、欺负,遂对高某甲心存不满,加之高某甲向其催要欠款,加深了对高某甲的怨恨,并因此产生报复高某甲的念头。2015年2月4日9时许,在河北省安新县刘李庄镇南冯村高某甲经营的“锦城门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张某某用提前准备好的“自制手枪”威胁高某甲,要求免除债务未果,后将自制爆炸装置点燃扔在办公室内,高某甲因未及时逃离而被炸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创口累计长度达15.0cm以上,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高某甲受伤后到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因受伤治疗而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257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共计1200元;3、误工费:按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为住院12天与出院医嘱石膏固定6周相加。共计6489.18元。(120.17元/天×54天);4、护理费:住院12天,共一人护理,共计506.64元(42.22元/天×12天);5、交通费:1000元;6、被损毁物品价值经鉴定共计1619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请求的因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3389.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高某甲合伙做生意时发现高某甲算计、排挤其,分开后经结算其欠高某甲钱,其心里不平衡。后高某甲催其还剩余欠款,其被逼的太紧,想去跟高某甲谈谈免了剩余欠款,打算说不通的话就吓唬吓唬他,让他同意。后其买了两根直径约一公分的无缝钢管,焊接在一起制成“手枪”,火药是从花炮里弄出来的,子弹是用砂轮打磨的钢筋做成的,一厘米多长,其没有试过,感觉应该打不出去,所以后又用长三四公分,直径两三公分的暖气铁管装上花炮里的火药,两头用水暖的丝堵件封死,制成了一个爆炸装置。2015年2月4日9时许,其和高某甲约好在他厂子见面。高某甲坐在办公桌后面,其在办公桌前,二人理论起来,其求高某甲免了剩余欠款,高某甲不同意。其掏出两把“手枪”指着高某甲,高某甲还是不松口,其又掏出自制的爆炸装置,见高某甲马上走到门口时,其情急之下点燃引线,把爆炸装置随手扔了,其开车逃跑。2、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办公桌后的椅子上坐着,张某某在办公桌前,其说欠款少给一分也不行,张某某从上衣兜里掏出两把“枪”,指着其脑袋说“还不了怎么办”,后又从口袋里掏出一个东西说“咱们同归于尽吧”,说着用打火机点,其跑到屋子中间的位置就响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上午,张某某过来对完帐后把其支走,其到了生产车间,车间里有王某和高某乙。十分钟左右听见“砰”的一声,高某甲拐着腿从办公室出来,说张某某炸了他,张某某开着车跑了。高某甲右侧大腿被炸伤,办公室顶子被炸掉了。4、证人王某、高某乙证言证实情节与李某证言基本一致。王某同时证实,高某甲说张某某支走李某后拿出两把“枪”朝他比划,后拿出一个东西点燃了朝他扔过去,其还听说高某甲和张某某以前合伙做生意产生过矛盾。高某乙同时证实,高某甲说张某某拿“枪”朝他比划时说要和他同归于尽,说完掏出一个东西点燃了朝他扔过去。5、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高某甲的父亲。2015年2月4日,高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被炸伤了。其到厂里见高某甲腿上都是血,办公室屋顶和屋内摆设都被炸毁了。高某甲说张某某到办公室和其说了几句话就扔进来个东西。被炸毁的物品有一台型号为E2242CA的LG电脑的显示器,2013年10月份花1800元买的;一块1米×2米的玻璃背景墙,2014年10月份花360元买的;铝合金门窗上的玻璃窗、窗户上的一块玻璃;靠墙写字台的抽屉,2013年6月份花300元买的;墙上的石英钟是2014年10月份花30元买的;屋顶6.5米×3.7米的PVC扣板,2012年11月份每平米45元买的;一个吸顶灯,2012年6月份花80元买的。6、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高阳县城西南边的建设大街销售烟花爆竹,其店里销售“匣子鞭”,即长十多公分,宽五公分,高十多公分的闪光雷。其记不清都谁买过。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刘李庄镇南冯村西南的“锦城门业”有限公司。中心现场位于公司院内南侧东数第一间办公室内,该办公室门朝南开,北侧及东侧各有一扇窗户。室内东西长3.6m,南北宽6.6m,高3.1m。室内西南角有一组铁皮柜,南侧有一张大办公桌,办公桌上有一台LG牌电脑,东侧南为一长沙发,北为一办公桌,西侧为两个单人沙发并排放置。门呈打开状,门上侧的玻璃破碎缺失,下侧铝合金板材上有数个小坑装痕迹,并有23×30cm的红色物质附着(已提取),附着区域内有一2×5cm的破口(板材厚3cm,贯穿),门口外侧地面上有一面积35×15cm的塑料布残片(已提取),门口内侧有两个红色塑料桶残缺。北墙上悬挂的钟表玻璃罩破碎缺失,东墙窗户上的一空玻璃破碎缺失,室内散落着大量的PVC扣板(为吊顶脱落),将PVC扣板移除后勘查,爆炸点位于室内北侧邻北墙,距东墙1.2cm处,该处面积50×40cm的范围内有疑似爆炸物残片(已提取),爆炸点上方残存的PVC扣板上有数道不规则的小坑状痕迹,爆炸点向南2.8m、向东1m、向西2.2m范围的地面上发现数枚疑似爆炸物残留金属片(已提取),室内东侧沙发上发现两支“自制手枪”,枪管均长25cm,枪把长分别为10.5cm、11.5cm(已提取)。室内南侧大办公桌上的LG电脑显示器中间有一2×1.5cm的贯穿洞口,南墙装饰画上距东墙1.6cm、距地1.6cm处有一面积9×7cm的破口。院内地面上距中心现场北门北侧10cm向北侧直线延伸24m至北厂房大门口处有一趟行进滴落血迹(已提取)。(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指认制作作案工具地点照片、指认作案时使用的交通工具等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其购买“匣子鞭”的地点位于高阳县西部的建设大街路西的一家烟花爆竹销售点。(附指认照片)9、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根据张某某供述,于高阳县浦口乡前柳滩村村西一农户提取两根黑色铁管(长105cm,直径1.5cm),自称其制作手枪枪管剩余的铁管。10、安新县公安局公(冀安)鉴(法医)字(2015)0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受外力作用致体表创口累计长度达15.0cm以上,属轻伤二级。11、安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LG牌电脑显示器一台5**元、九鱼图玻璃工艺镜一块324元、普通木质写字台一个60元、普通石英钟一个27元、普通吸顶灯一个64元、PVC扣板(6.5×3.7米)532元、普通玻璃两块36元,综上共计1619元。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1174物证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送检的1号、2号检材均以火药为动力,以电击方式实现发射,由于存在故障,均不能进行射击试验,无法确定是否为枪支。13、高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高阳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高阳县浦口派出所投案,次日送至高阳县看守所羁押,同日被解走。14、高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将他人打伤,被高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被害人高某甲,男,汉族。16、任丘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12天,共计22179元;门诊收费票据11张,共计396.16元。17、安新县“锦城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证明证实,“锦城门业”有限公司法人为高某甲,高某甲担任经理职务,工资为6000元/月;高某丙担任主任职务,工资为5800元/月。高某甲因受伤自2015年2月4日至3月30日扣发工资10800元,高某乙在此期间扣发工资9000元。18、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高某甲出院诊断为右大腿爆炸伤。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6周;2、功能训练;3、2周拆线;4、门诊换药3天一次;5、不适随诊。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而对被害人实施投掷爆炸物的危害行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的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毁损等经济损失共计33389.98元应予赔偿。关于被害人提交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工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二、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自制手枪”两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389.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苗审 判 员 管士静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向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