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被告:连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连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个子女,长女取名连某乙,于1977年12月26日出生;次女取名连某丙,于1979年9月17日出生;子取名连某丁,于1981年9月17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82年间,原告按照计划生育政策做了绝育手术,而被告不但不服侍原告,反而扬言若做了绝育手术就不要原告,果然被告当年就没回家过年。事后,原告前往白象经营收废铁生意,夫妻间分多聚少。尤其是近年来,被告在生活上不检点,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夫妻矛盾日��加深,并多次闹离婚。更有甚者,2013年8月以来,被告蓄意将煤气罐弄坏泄漏煤气,并将太阳能的线路撕断,点燃火源相要挟,弄得人心惶惶。2011年4月13日,双方因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即开始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解除不幸的婚姻造成的精神痛苦,原告于2014年11月曾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依然如故,根本不能和好。无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连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家庭子女情况属实,但诉称离婚理由不实,为家庭子女着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个子女:长女取名连某乙,于1977年12月26日出生;次女取名连某丙,于1979年9月17日出生;子取名连某丁,于1981年9月17日出生。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4年,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446号,被告未到庭应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尔后,双方未能恢复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虹桥镇溪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二女一子,系事实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亦未能恢复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