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殷宏艳与贾冬冬、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宏艳,贾冬冬,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殷宏艳。被告贾冬冬。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汇秀新城2号楼10号。法定代表人赵志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殷宏艳诉被告贾冬冬、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宏艳、被告贾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宏艳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贾冬冬、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殷宏艳借现金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现要求全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冬冬、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殷宏艳30万元。被告贾冬冬辩称,原告殷宏艳主张的借款30万元由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旗下的东风华祥苑茗茶经销处用于经营了,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贾冬冬仅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个人不应予承担。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殷宏艳称通过自己的银行卡两次转款30万元。同日,经手人张宇在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苑茗茶经销处出具一张借条,张宇系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殷宏艳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该借条借款人处被告贾冬冬签名捺印,经手人处张宇签名捺印,借条上盖有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及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苑茗茶经销处公章。当庭,被告贾冬冬称其系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苑茗茶经销处的负责人,该华祥苑茗茶经销处系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公司,其代理的品牌是由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殷宏艳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借30万元后,经手人出具借条,被告贾冬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贾冬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贾冬冬催要,被告贾冬冬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贾冬冬至今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另外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华祥苑茗茶经销处印章,虽未注明其身份,但庭审中被告贾冬冬承认其系安阳市龙安区东风华祥苑茗茶经销处的负责人及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该笔款项用于东风华祥苑茗茶经销处资金周转,东风华祥苑茗茶经销处系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旗下公司,且经手人系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该笔借款转账到经手人名下,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故原告殷宏艳请求被告贾冬冬与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冬冬与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殷宏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贾冬冬、被告安阳市邦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