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家宽与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实业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宽,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实业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95号原告谢家宽,男,1949年9月1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实业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马湘南,该公司经理。原告谢家宽诉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民政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家宽、被告民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湘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宽诉称:在港口区成立初期,港口区民政局下属港口区民政实业总公司借到原告31万元,用于购买钢材,约定借款月利率20‰。经民政局通知,被告于1996年4月15日还清借款本金31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1996年4月27日的利息共计82538元,被告已于1998年5月11日、5月27日支付利息共计5万元,尚欠32538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民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25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民政公司承担。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实业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2538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原告计息起始日为1995年1月1日,而《欠条》所写的欠款日期为1995年3月10日;二、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没有依据,《欠条》及还款通知均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而本案借款与另一债权人陈辉的借款属于同一批次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应与陈辉的债务一样,按月息15‰计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1998年5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利息后就没有再向被告提出请求。2012年6月11日经有关部门同意,被告在《防城港日报》上刊登改制公示,通知债权人核实债权债务,原告也未在公告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偿还要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30日,经各方同意,防城各族自治县民政企业总公司企沙分公司将其欠原告的31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接管防城各族自治县民政企业总公司企沙分公司欠原告的31万元债务。《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债务人防城各族自治县民政企业总公司企沙分公司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后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1995年12月27日、1996年1月22日、1996年2月12日、1996年2月16日、1996年4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3万元、1万元、4万元、1万元、9万元、7万元。于1998年5月11日、1998年5月27日分别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2万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付款凭证、通知、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方式;二、原告是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方式。原告虽主张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3月10日之间的利息尚未支付,但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欠条》只载明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接管债务人防城各族自治县民政企业总公司企沙分公司31万元的债务,未说明原债务人尚有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若确实有未支付的利息,出具《欠条》的时候可要求被告在《欠条》中载明,现双方《欠条》中未作说明,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点应为1995年3月10日。因双方对约定有利息无异议,且原债务人防城各族自治县民政企业总公司企沙分公司按月利率20‰向原告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1995年12月25日、1995年12月27日、1996年1月22日、1996年2月12日、1996年2月16日、1996年4月15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3万元、1万元、4万元、10万元、7万元,则期间产生的利息应为68720元。现被告已支付利息5万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18720元。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不履行债务开始计算。被告在防城港日报登报的行为没有通知原告,双方也没有约定可以通过登报的方式进行通知,故原告对登报行为不知情,登报日期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综上,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实业总公司支付原告谢家宽借款利息18720元。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负担176元,由原告负担130元。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306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61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代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