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虎与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虎,湖北省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罗虎,男,汉族。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高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高平,男,汉族,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亮,男,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委托代理人潘高平,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治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军伟,男,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晶,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虎与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运输公司”)、王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江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邓细艾、雷萍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陈艳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虎,被告丹江口运输公司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潘高平,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军伟、邓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虎诉称,2014年6月3日9时40分,原告罗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苏仙区许家洞镇711矿往苏仙区许家洞镇清泉村行驶,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华湘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路段时,因前方王亮驾驶的鄂C830**重型半挂牵引鄂C2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逆向停在路上,原告罗虎驾车往左边道避让时,遇对面王礼建驾驶的湘L568**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而来,由于王亮驾驶停放在路上的鄂C830**重型半挂牵引鄂C2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遮挡了原告罗虎视线,致使原告罗虎在绕行时未及时发现对面来车,为躲避与王礼建驾驶的湘L56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其所驾摩托车向右侧滑移,造成罗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罗虎被送郴州市华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2天,花医疗费37146元,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等级(2014)临字第1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罗虎腰部损伤为玖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损伤为拾级伤残,左肘关节损伤为拾级伤残,目前手臂内固定物需一年后取出。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王亮所驾驶鄂C830**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12387.20元、医疗费37146元、误工费68352元、护理费18704元、住院伙食费336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60149.2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先行赔付,剩余损失部分由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目前为止,原告的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7259.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12200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5259.68元[原告实际损失为(260149.2元-122000元)×40%]。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122000元,剩余损失55259.68元由被告丹江口市禾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55号复印件,证明原告腰部现状属九级伤残等级,左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等级,左肘关节现状属十级伤残等级,同时建议择期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3、郴州市东华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及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2天,医嘱全休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4、住院治疗费发票及收据共7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146元,其出了7146元,交警队交了3万元给医院。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51号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亮承担次要责任。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亮驾驶鄂C830**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驶方位,逆向停驶。7、2014年11月30日郴州市金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8、2014年12月1日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建平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弟弟罗豹月工资收入(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丹江口运输公司及王亮辩称,运输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他们不需承担责任。就上述辩称,被告丹江口运输公司、王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0日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丹江口运输公司交了45000元给交警队。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鄂C830**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需要重新鉴定。二、商业险的赔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持C1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不熟悉摩托车的驾驶技能,遇雨天和复杂交通情况处置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按规定带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可见原告并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鉴于原告如此严重的过错应对本事故承担80%的责任。三、对于原告赔偿的计算方式不认可。首先,不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明显是属于农村的范围,且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星期二,是正常上班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原告回其户籍所在地家中的路上,明显能证明原告仍持续居住在农村中。其次,误工费的计算依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更没有每月工资表,工资领条等证据,仅随便找个公司出具工资证明明显是伪造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工资计算应按照湖南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且误工费的天数计算也提出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112天,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6天,原告从定残日前一天再加医嘱中的全休天数明显是重叠计算天数,并且全休时间并无鉴定依据,答辩人认为应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6天。护理费的计算没有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的身份资料及工资证明,且在原告提供的外科诊断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个月,护理费计算的天数应按照两个月计算。车辆损失无任何鉴定和维修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也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失应当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果,并且答辩人仅按照次要责任比例承担。四、答辩人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就上述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恰恰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做,保险公司人员没有参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112天无异议,对医嘱全休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都有异议,认为没有鉴定依据,只是医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主要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8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应按交警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郴州市金腾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纳税证明,没有工资表等予以佐证,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纳税证明,没有工资表等予以佐证,该份证明不能证明罗豹的工资情况,护理费标准应按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丹江口运输公司与王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质证意见均同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禾源公司交了45000元到交警队。原告对被告丹江口运输公司及王亮提交的1-2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对被告丹江口运输公司及王亮提交的1-2项证据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和被告丹江口运输公司、王亮提交的证据1、2具客观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不具备完整性,仅凭单位证明不能证实罗虎、罗豹为单位职工。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3日9时40分,原告罗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苏仙区许家洞镇711矿往苏仙区许家洞镇清泉村行驶,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华湘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路段时,因前方王亮驾驶的鄂C830**重型半挂牵引鄂C2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逆向停在路上,原告罗虎驾车往左边道避让时,遇对面王礼建驾驶的湘L568**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而来,由于王亮驾驶停放在路上的鄂C830**重型半挂牵引鄂C2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遮挡了原告罗虎视线,致使原告罗虎在绕行时未及时发出对面来车,为躲避与王礼建驾驶的湘L56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其所驾摩托车向右侧滑移,造成罗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罗虎被送往郴州市华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2天,花医疗费37146元,原告支付了7146元,被告丹江口运输公司垫付了30000元。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罗虎腰部损伤为玖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损伤为拾级伤残,左肘关节损伤为拾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郴公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亮所驾驶鄂C830**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鄂C830**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鄂C2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原告罗虎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对于原告罗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仅提供了“金腾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既无相关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又无劳动保险等依据予以佐证,更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同样护理人员罗豹也仅凭苏仙区许家洞建平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亦不能证明罗豹属该公司员工。因此,对于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只能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予以核定。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予以核定。关于原告罗虎的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的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因住院治疗实际花去的医药费为37146元(其中:丹江口运输公司垫付了3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7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2天=336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可认定为6000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系郴州市苏仙区许家洞镇清泉村四组村民,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计算,即8372元÷12个月÷30天×(112天+90天)=4697.6元。6、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即35623元÷12个月÷30天×112天=11082.7元。7、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对该两项费用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8、精神损失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可认定5000元。9、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九级、十级、十级三个残疾等级,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8372元×20年×[20%(九级)+2%(十级)+2%(十级)]=40185.6元。以上各项合计109471.9元(其中医疗费48506元,其它伤残费60965.9元。关于具体赔付问题,原告罗虎因住院医疗费部分共计48506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罗虎医疗费10000元,尚余38506元由原告罗虎按自身责任承担70%,即26954.2元,由王亮承担30%即11551.8元(丹江口运输公司已自愿履行)。其它伤残赔偿费部分60965.9元,由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罗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虎10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虎伤残损失60965.9元。三、驳回原告罗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5.19元,由原告罗虎承担2691.63元,由被告王亮承担115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生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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