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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内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包学林与包文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学林,包文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包学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包文贵,男,汉族,农民。原告包学林诉被告包文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学林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承包了中铁十九局承建的兰渝铁路7号洞的土方拉运工程,2014年原告一直在被告工地打工,但在年底支付工资时,被告却少付给原告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包学林未提交证据。被告包文贵辩称:原告所述给被告提供劳务是属实的,但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有原告领钱的单子等为证,且原告一起干活的人也可以作证。被告包文贵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与原告算账的清单及结账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所有劳务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账本是被告自己所写,被告算账的账本并不是此账本。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学林与被告包文贵系叔侄关系,被告承包了中铁十九局承建的兰渝铁路7号洞的土方拉运工程,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底,原、被告在清算劳务费时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欠其10000元劳务费未付,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包学林除自己口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被告包文贵欠其劳务费10000元的主张,原告包学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包学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学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