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8月1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1633.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