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冬梅、李淑玲、周力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拟营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李淑玲,周力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林杨,李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李冬梅,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李淑玲,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周力芹,现住吉林省榆树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075488-7。负责人傅连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夏,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杨,司机,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李金东,司机,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李冬梅、张淑玲、周力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林杨、李金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被告林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证当了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代理人诉称,2015年3月14日05时许,三原告一同乘坐被告李金东驾驶的吉A528**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棵树路口处由被告林杨驾驶的辽H170**号(辽HG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金东及其车上乘人李冬梅、张淑玲、周力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冬梅、张淑玲、周力芹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冬梅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注意事项中注明,有变化随诊,休息三个月。原告张淑玲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注意事项为:有变化随诊,休息一个月。原告周力芹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注意事项为:继续对症治疗,有变化随诊、一个月后复查、全休三个月。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金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李冬梅、张淑玲、周力芹无责任。被告林杨驾驶的辽H17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赔偿原告李冬梅因本起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8403.5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90.8元(89.08元/天x10天)、护理费1085.9元(108.59元/天x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持续误工费5812.26元(1937.42元/月x3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7692.55元。赔偿原告张淑玲因本起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724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68.96元(89.08元/天x12天)、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天x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x12天)、持续误工费1937.42元(1937.42元/月x1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258.46元。赔偿原告周力芹因此起事故而发生的医药费10368.7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25.28元(89.08元/天x16天)、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x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持续误工费5812.26元(1937.42元/月x3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1443.77元。以上请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杨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金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冬梅出院诊断一份、病例一份、药费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枚、门诊费票据二枚、交通费票据二十五枚、榆树市万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淑玲出院诊断一份、病例一份、药费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枚、门诊票据四枚、交通费票据二十五枚、周力芹出院诊断一份、病例一份、药费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枚、门诊费票据二枚、交通费票据一枚、榆树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17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因此应在确认赔偿数额后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本案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被告林杨辩称,事故过程属实,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去掉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林杨为证实其辩解提供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抄件三份。被告李金东未答辩、未到庭。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05时许,三原告一同乘坐被告李金东驾驶的吉A528**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榆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棵树路口处由被告林杨驾驶的辽H170**号(辽HG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金东及其车上乘人李冬梅、张淑玲、周力芹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冬梅、张淑玲、周力芹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冬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T1右侧横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部外伤。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997.59元,门诊费616元。出院注意事项中注明,有变化随诊,休息三个月。原告张淑玲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左肩外伤。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6170.02元,门诊费1078.98元。出院注意事项为:有变化随诊,休息一个月。原告周力芹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支气管炎、腹部外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9562.79元、门诊费806元。出院注意事项为:继续对症治疗,有变化随诊、一个月后复查、全休三个月。原告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金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李冬梅、张淑玲、周力芹无责任。被告林杨驾驶的辽H17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门诊票据中记载李东梅与本案原告李冬梅系同一人。医疗文证中记载周丽芹与本案原告周力芹系同一人。此起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李金东,已另行在本院立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及商业险保单抄件二份、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李冬梅出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枚、门诊费票据二枚、药费清单一份、张淑玲出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枚、门诊费票据二枚、药费清单一份、周力芹出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枚、门诊费票据二枚、药费清单一份、榆树市中医院证明二份、交通费票据七十五枚予以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应赔偿的数额如下:本案李冬梅医疗费7997.59元,门诊费616元、误工费890.8元(89.08元/天x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85.9元(108.59元/天x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持续误工费5812.26元(1937.42元/月x3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702.55元;本案张淑玲医疗费6170.02元,门诊费1078.9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68.96元(89.08元/天x12天)、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天x12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x12天)、持续误工费1937.42元(1937.42元/月x1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058.46元。本案周力芹医疗费9562.79元、门诊费806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25.28元(89.08元/天x16天)、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x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937.42元x3个月)、持续误工费5812.26元(1937.42元/月x3个月)、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1243.77元;另案李金东医疗费2160.88元、门诊费78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90.8元(89.08元/天x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085.9元(108.59元/天x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x1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169元、拖车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4892.58元。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金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冬梅、张淑玲、周力芹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冬梅2829元[(李冬梅医疗费7997.59元+门诊61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李冬梅医疗费7997.59元+门诊61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张淑玲医疗费6170.02元+门诊1078.9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周力芹医疗费9562.79元+门诊80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李金东医疗费2160.88元+门诊78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x10000元]、张淑玲2487元[(张淑玲医疗费6170.02元+门诊1078.9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李冬梅医疗费7997.59元+门诊61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张淑玲医疗费6170.02元+门诊1078.9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周力芹医疗费9562.79元+门诊80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李金东医疗费2160.88元+门诊78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x10000元]、周力芹3522元[(周力芹医疗费9562.79元+门诊80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李冬梅医疗费7997.59元+门诊61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张淑玲医疗费6170.02元+门诊1078.9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周力芹医疗费9562.79元+门诊80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李金东医疗费2160.88元+门诊78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x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冬梅住院期间误工费890.08元、持续误工费5812.26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003.06元;赔偿原告张淑玲住院期间误工费1068.96元、持续误工费1937.42元、护理费1303.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09.46元;赔偿原告周力芹住院期间误工费1425.28元、持续误工费5812.26元、护理费1737.4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74.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冬梅4749.21元[(医疗费7997.59元+门诊61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2829元)x70%]、赔偿原告张淑玲4173.4元[(医疗费6170.02元+门诊1078.9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2487元)x70%]、赔偿原告周力芹5912.75元[(医疗费9562.79元+门诊80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3522元)x70%];三、被告李金东赔偿原告李冬梅2035.38元[(医疗费7997.59元+门诊61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2829元)x30%]、赔偿原告张淑玲1788.6元[(医疗费6170.02元+门诊1078.9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2487元)x30%]、赔偿原告周力芹2534.04元[(医疗费9562.79元+门诊806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3522元)x30%];四、被告林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林杨负担182.7元、由被告李金东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司传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