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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民与宋华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宋华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刘民。委托代理人傅诚波,景德镇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华平。委托代理人江文华,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南路城市名都九楼。负责人汪先和,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开阳、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民诉被告宋华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诚波、被告宋华平及委托代理人江文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诉称:2014年2月8日16时45分许,被告宋华平驾驶赣H×××××号小汽车沿景德西大道行驶至国土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民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出院后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入院医院行颅骨修复术,住院28天。再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此次事故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经查,赣H×××××号小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25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此次事故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5、出院记录、疾病报告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院诊断治疗情况,确认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6、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及三期时间;7、租房证明、工作证明、销售清单,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宋华平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3、6三性无异议。证据4被告垫付了2万元。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伙食费营养费的标准。证据7租房证明只是说明长期租房,租了多久没有说明,没有具体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工作证明有异议,需要工资、社保、医保证明来证实,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商业险中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证据3无异议。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我方无法核对是否非医保用药。证据5未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证据6误工期180天过长,鉴定费是手写的收据。三性有异议,鉴定费2600元偏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租房证明不予认可,没有说明何时租房,没有租房合同,工作证明没有营业执照佐证。被告宋华平答辩称:原告部分诉求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宋华平举证如下:1、酒精检测收据,被告一支付了鉴定费,应各承担一半。2、医院发票,证明被告宋华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734.7元及输血费2639元;3、维修发票,证明被告宋华平支付了赣H×××××号小汽车的维修费5370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负同等责任;5、收条二份,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家属收取生活费、护理费5000元,2014年7月29日我方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6、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原告刘民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应出具发票,我方不应承担费用。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应有维修清单和维修明细费用。证据4、5、6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质证: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证据2被告一在垫付108734.7元时没有取得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证据3不是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证据4、5、6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被告属农村户口,目前原告的证据尚不满足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的条件,因此,伤残补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请法院依法酌情核减,原告误工天数计算偏高,请予以核减。4、原告其他费用计算偏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商业险和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质证如下:1、条款属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对合同进行说明。被告宋华平质证认为:条款不属于证据。对上述证据材料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供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可。二、被告宋华平提供的证据1、2、4、5、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证明目的双方存在争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6时45分许,被告宋华平驾驶赣H×××××号小汽车沿景德西大道行驶至国土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民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出院后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入院行颅骨修复术,住院28天。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此次事故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经查,赣H×××××号小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其他赔偿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宋华平为原告垫付了第一次医疗费108734.7元及输血费2639元;第二次住院支付现金2万元及护理费等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之诉,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原告刘民于2014年2月8日16时45分许骑摩托车被被告宋华平驾驶的赣H×××××号小汽车撞倒,造成原告刘民受伤住院,且该起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宋华平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华平驾驶的赣H×××××号小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焦点是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70982.56元(原告付59609.26+宋华平付111373.7元)。2.护理费4860元(80元/天*60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住院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52+28)天】。5.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300元。6、误工费为21492元(119.4元/天*180天)。7、鉴定费3800元(其中被告宋华平支付酒精检测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原告在城市从事销售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6.3元【(12+14)年*13851*10%/2】。11、后续治疗费5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6787.26元。被告宋华平已支付医疗费131373.7元(医疗费111373.7元+20000元现金),其他垫付款6200元(检测费1200元+护理费现金5000元),计137573.7元应予核减支付给被告宋华平。上述原告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78393.63元[(276787.26元-120000元)/2]。原告自行承担78393.63元。上述款项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民60817.93元,支付被告宋华平1375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民各项赔偿款60817.93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华平各项垫付款1375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宋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学军人民陪审员  韩初顺代审 判员  程 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