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郭荔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郭荔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882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晓波,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工茂路299号。法定代表人郭荔辉。被告郭荔辉。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与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佳利公司”)、郭荔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佳利公司、郭荔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铭佳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被告郭荔辉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铭佳利公司向原告租赁日产帅客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JNMDV1G0DN040774;发动机号:NAE3A0103),租期自2013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租金每月4300元;月租车费用第一期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码为苏E×××××的日产帅客汽车一辆(车辆价值11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5800元(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共计6个月,每月租金4300元,之后按每月租金标准计算费用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683元(从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承担违约金17200元(4300*10*40%),合计44683元;3、判令被告铭佳利公司承担用车期间的车辆违章罚款及扣分;4、被告郭荔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起每月租金均延期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6月5日起按本金4300元,从2013年7月4日起按本金4300元,以此类推,均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累加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合计为1683元。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尚余未到租期10期,租金43000元,按约定计算40%计17200元。原告放弃对于用车期间车辆违章罚款及扣分的主张。被告铭佳利公司、郭荔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铭佳利公司(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004118)。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的内容为: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车型为郑州日产帅客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LJNMDV1G0DN040774;发动机号:NAE3A0103),租期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租金每月4300元;租金缴款方式:每壹月计壹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35000元;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息退还保证金。若违反合同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若承租方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及不经通知取回车辆,并可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之费用;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上述合同由原告格上公司、被告铭佳利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郭荔辉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5月7日,被告铭佳利公司员工王洪才以承办人员身份签署车辆交接确认表,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合同项下车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保证金3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账款明细,被告铭佳利公司已支付2015年1月3日以前的租金共计20期,此后未再支付租金。另查明,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送达签收,原告确认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于相应日期到达被告铭佳利公司、郭荔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往来帐款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佳利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接收合同项下车辆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车辆租金。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合同。现因被告存在上述违约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租赁合同于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负有返还原告车辆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承租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佳利公司已支付20期租金,其余租金尚未支付,被告铭佳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到期租金合计23507元(4300*5+4300*14/30)。合同解除后被告铭佳利公司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仍应当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车辆使用费用,使用费用的标准可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铭佳利公司就租金存在延期支付情况,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形,原告要求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滞纳金核算金额为1683元。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因被告交回车辆前,原告已主张车辆使用费而不存在损失,通常可能的损失也限于车辆收回后空闲期间的租金收益损失,空闲期间的长短酌定为三个月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上述合理空闲期间损失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三个月租金数额12900元。对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缴纳的保证金35000元,可对被告应付的上述款项先行抵扣,抵扣后的不足部分可向债务人及合同保证人主张清偿责任。被告郭荔辉作为车辆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铭佳利公司的上述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荔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铭佳利公司、郭荔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解除《车辆租赁合同》行为有效,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郭荔辉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二、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码为苏E×××××郑州日产帅客汽车一辆(车架号:LJNMDV1G0DN040774;发动机号:NAE3A0103);三、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3507元以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4300元/月计算);四、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1683元及违约金12900元;五、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三、四项债权应从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项下保证金35000元中先行抵扣。被告郭荔辉对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在保证金抵扣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荔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山铭佳利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郭荔辉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吴 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大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