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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尤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437号原告:尤某,女,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昌林,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尤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昌林,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20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婚后染上疾病,不但不悔过,反而责怪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杨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平时生活我都让着她,拿结婚证时也都体检过的,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尤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甲和原告尤某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月20日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而产生隔阂。2015年6月12日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因缺少沟通而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其子幼小,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案应以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尤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