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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627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士斌,该公司职工。被告:樊燕,居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燕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樊燕于200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2月4日,月利率为7.965‰。该款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要求依法判令樊燕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樊燕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3、樊燕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被告樊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樊燕2004年2月4日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樊燕向杨湖信用社借款120000元用于购房屋,还款期限为2005年2月4日,月息7.965‰。至2004年12月27日,被告樊燕按季结付了当期利息,对本金120000元未予归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樊燕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05年12月31日,对所借本金120000元及其200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燕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后,其对樊燕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樊燕发放的贷款到期后,樊燕虽将利息结付至2002年12月31日,但其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樊燕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2002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给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樊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代理审判员 鲁 昂人民陪审员 江多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