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秀荣、张慧丽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永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秀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慧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景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世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世彬。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永化。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卫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崔效江,经理。陈秀荣、张慧丽、张景丽、张世龙、张世彬为与张永化、杨卫东、河南中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意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自行车损失等共计222257.25元。2015年5月2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张永祥于1932年8月16日生,与原告陈秀荣系夫妻关系,张慧丽、张景丽、张世龙、张世彬为陈秀荣与张永祥所生育的子女。2014年7月17日8时10分,杨卫东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1公里+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张永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永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卫东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祥无责任。豫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永化,杨卫东为张永化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中意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根据法律规定,张永祥因本次交通死亡,���项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24391.45元×5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48号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合理合��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3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陈秀荣、张慧丽、张景丽、张世龙、张世彬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陈秀荣、张慧丽、���景丽、张世龙、张世彬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1957.25元,共计71359.25元;三、驳回五原告陈秀荣、张慧丽、张景丽、张世龙、张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被告张永化负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不仅威胁到道路交通安全,也对不特定交通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隐患。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逃离现场是造成张永祥死亡的直接原因,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免赔。杨卫东驾车逃离的行为属于��诉人的免责范围。另外,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金额为71359.25元。陈秀荣、张慧丽、张景丽、张世龙、张世彬答辩称: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为7万多元,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意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永化、杨卫东答辩称:答辩人驾驶的为重型货车,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右转弯,为盲区死角,答辩人不知情,开了几公里后被交警拦下,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不存在故意逃逸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对签订协议的双方有约束力,至于杨卫东肇事逃逸,保险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免赔与否,均不能对抗受害人。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进行理赔。在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对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杨卫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他责任人对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赔付。另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