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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严秀菊、许楷等与王瑞、邓家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秀菊,许甲,许乙,文永国,许科翠,王瑞,邓家军,霍邱县大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张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712号原告:严秀菊,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县。原告:许甲原告:许乙上述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严秀菊,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县,系许甲、许乙的母亲。原告:文永国,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原告:许科翠,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瑞,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邓家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大同村和平组***号,居民身份证号3424231973********。被告:邓家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霍邱县大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法定代表人:朱传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娜娜,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恒,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人尹,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秀菊、许甲、许乙、文永国、许科翠与被告王瑞、邓家军、霍邱县大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六安中支)、张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秀菊、文永国、许科翠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律师、张帅实习律师,被告暨王瑞的委托代理人邓家军,被告太保六安中支委托代理人张璋、顾娜娜,被告张恒,被告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人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13日23时40分许,许弟勇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92KM+400M附近时,因怀疑车辆存在故障将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内,其和车上另外两名乘客下车查看车辆情况,后许弟勇再次上车驾驶车辆沿应急车道往东行驶数米后下车,此时王瑞驾驶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正由应急车道超车行经此处,皖N×××××号车的前部撞上停放在应急车道上的苏B×××××号车尾部,碰撞发生时,许弟勇位于苏B×××××号车的左侧,事故造成许弟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经交警认定,王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许弟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就原告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9110.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40000元,合计1305550.8元,判令被告太保六安中支、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付,不足部分由王瑞、大众汽运公司、邓家军、张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瑞、邓家军辩称:邓家军是皖N×××××号车的实际车主,王瑞是邓家军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实,请求法院核减。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大众汽运公司书面辩称:皖N×××××号车系挂靠在该公司,邓家军是实际车主,该车在太保六安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减。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太保六安中支辩称:对五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原件,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许弟勇不属于苏B×××××号车的车上人。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超过50000元。许弟勇的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经济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张恒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决。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辩称:苏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弟勇是苏B×××××号车的驾驶员,该公司仅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五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许弟勇死亡时27岁,其于2010年到江苏省宜兴市务工,并与家人租房居住于宜兴市某街道。许弟勇的父亲文永国52岁,母亲许科翠48岁,文永国与许科翠仅育有许弟勇一子。许弟勇生前与妻子严秀菊育有一子许甲8岁,一女许乙1岁,许甲系宜兴市环科园实验小学学生。又查明,皖N×××××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邓家军,王瑞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大众汽运公司,在太保六安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B×××××号车的所有人为张恒,该车在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许弟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基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对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前,许弟勇已在江苏省宜兴市生活务工多年,故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安徽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894元/年÷2);3、关于精神抚慰金,许弟勇是其父母唯一的子女,死亡时年仅27岁,其两个子女尚年幼,其死亡给各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鉴于许弟勇自身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5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许弟勇死亡时,其父文永国52岁,其母许科翠48岁,均未年满60周岁,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文永国和许科翠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许甲的应抚养年限为10年,许乙的应抚养年限为17年,事发前两人随许弟勇夫妇居住生活在江苏省宜兴市,许甲为宜兴市某实验小学学生,故两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316926元(23476元/年×10年+23476元/年÷2×7年);5、因本起事故发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境内,许弟勇的亲属前来处理事故路途遥远,酌情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4293元。王瑞是邓家军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邓家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瑞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邓家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众汽运公司系挂靠单位,其也应与邓家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恒是苏B×××××号车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弟勇虽系苏B×××××号车的驾驶员,但王瑞驾驶皖N×××××号车与苏B×××××号车发生碰撞时,许弟勇位于苏B×××××号车的左侧,即已脱离本车车体,且其死亡是受两车碰撞直接导致,故五原告的上述损失1094293元,应先由太保六安中支和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87429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太保六安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612005.1元。五原告主张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宜兴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秀菊、许甲、许乙、文永国、许科翠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秀菊、许甲、许乙、文永国、许科翠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秀菊、许甲、许乙、文永国、许科翠612005.1元;四、驳回原告严秀菊、许甲、许乙、文永国、许科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30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662元,被告邓家军、被告王瑞、被告霍邱县大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睿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