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福胜与任海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胜,任海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刘福胜,男。被告:任海涛,男。原告刘福胜诉被告任海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3日,被告任海涛分别于瓦房店市松树镇的松树村、台子村、半拉山村签订了《承包新农村工程协议书》,承揽了这三个村的修路改造工程和亮化项目。原告在被告任海涛的工地担任负责人。在施工期间,被告任海涛因资金紧张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和租车款。2014年6月19日,被告任海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被告任海涛欠原告工资140000.00元和租车费56000.00元。2014年11月4日,任海涛出具书面材料,同意由松树镇政府、镇长崔向阳、杨文凯付清原告的工资和租车款1960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任海涛要款,被告任海涛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海涛立即偿还原告的租车款56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任海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二)、被告任海涛的母亲任秀芬的证明;(三)、被告任海涛分别于松树镇松树村、台子村、半拉山村签订的《承包新农村工程协议书》。被告任海涛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任海涛在承建瓦房店市松树镇的松树村、台子村、半拉山村修路改造工程和亮化项目期间,租用原告刘福胜的轿车使用,欠租金56000.00未还。2014年6月19日,被告任海涛向原告刘福胜出具欠条,内容为:“我任海涛欠刘福胜工资及租车款(月工资5000,租车费月2000)合计(28个月7000)总计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整(196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政府工程款结算完后,一次性付清刘福胜所欠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任海涛租用原告刘福胜的轿车使用,双方间的车辆租赁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其租赁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任海涛欠租车款数额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任海涛偿还租用汽车租金56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福胜租车款5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任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振凯审 判 员  那荣久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