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鑫彩五金制品厂与刘英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鑫彩五金制品厂,刘英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鑫彩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蒋月光。委托代理人:宁会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明,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012。原告佛山市南海鑫彩五金制品厂与被告刘英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会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对其所有的一批铝材进行喷涂加工,加工费为296081元,原告将全部铝材加工完成后,先后两次将部分铝材发货给被告,可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款,原告被迫留置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铝型材约11吨。2014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至2014年11月底支付10万元给原告,余款196081元分批次还款。同时,被告同意将其约11吨的铝材押给原告,付清余款后才可提走其所押的铝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加工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96081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为6578元;原告对其留置的被告所有的约11吨铝材进行折价或者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款项在欠款296081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支付约11吨铝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的保管费6000元(每月保管费100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4、出货单复印件1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货,被告也已经签收,送货单一共有13份,但是被告遗失了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为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证据3、4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有的一批铝材进行喷涂加工,原告将全部铝材加工完成后,先后两次将部分铝材发货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加工款,原告被迫留置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铝型材约11吨。2014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96081元,原告扣押铝材约11吨(按数对重量);被告承诺至2014年11月底支付10万元给原告,余款196081元分批次还款,直至付清尾数,被告才可提走扣押的铝材。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加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铝材,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已经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现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96081元的事实有出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加工款296081元予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于2014年11月底前还款10万元,余款196081元分批次还清,但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支付加工费1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工费196081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原告扣押了11吨的铝材,并约定付清尾数被告才可提走被扣押的铝材。现因被告经多次催收均未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故原告可就其合法占有的被告的11吨铝材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6081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被告之间并非保管合同关系,涉案铝材是原告留置的承揽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296081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96081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鑫彩五金制品厂;二、如被告刘英明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则原告可就其留置的被告所有的11吨铝材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96081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鑫彩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929.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9.29元,被告负担5770.5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770.59元,原告则可向本院申请退回577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辉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