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范章生、李祝连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2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范章生,李祝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师奇,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章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李祝连,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范章生、李祝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章生、李祝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范章生、李祝连向原告共同提交《小微贷款申请表》,请求原告向被告范章生发放贷款240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范章生提供24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两被告以其名下广州市白云区诗意街xx房作为抵押物。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范章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章生发放经营性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实际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年利率为8.4%。2013年11月7日,原告发放190万元贷款予被告范章生,但被告范章生在贷款期限内多次逾期还款,且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约清偿所有贷款本息。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由两被告共同申请的,同时,抵押物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李祝连依法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范章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解除《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范章生及被告李祝连共同偿还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7536.67元,罚息162925元,复利626.27元(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从2015年7月11日起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至还清所有本金时止);三、被告范章生及被告李祝连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96000元;四、原告对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诗意街xx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章生、李祝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范章生、李祝连向原告提交《小微贷款申请表》,请求原告向被告范章生发放贷款240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下同)与被告范章生(授信申请人,抵押人,下同)、李祝连(抵押人,下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51353)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40万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到2023年11月1日止;3、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4、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5、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授信人相关规定的,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除此之外,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均须采取授信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授信申请人同意授信人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用途的授信申请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6、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帐号(即62×××55)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7、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收取提前还款金额×1.5%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本协议项下的抵押物为广州市白云区诗意街xx房;8、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9、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10、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的情况下,授信申请人在此同意并确认,授信人将贷款资金转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后,立即根据授信申请人在此的事先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授信申请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11、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人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授信申请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12、如因利率变动、提前还款、贷款展期等原因而导致授信项下借款归还的本息发生变化,授信人仍可按照上列授权直接办理变动后相应款项的扣划手续,无需另行通知授信申请人;13、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14、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15、授信申请人发生违约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2013年11月6日,原告(贷款人,下同)与被告范章生(借款人,下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20504009376)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此项贷款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经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2、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到2014年11月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4、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变方式进行调整;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7、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范章生、李祝连(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广州市白云区诗意街xx房作抵押,贷款人与抵押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8、被告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9、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在本合同项下欠原告的全部债务;10、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借款人保证在收到贷款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贷款人提供任何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取得抵押物为广州市白云区诗意街xx房的他项权证,确定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11月7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被告签名确认原告发放贷款190万元,贷款利率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扣款日为每月的21日。但被告自2014年11月7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7536.67元、罚息162925元、复利646.27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总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期间接受原告委托负责承办原告贷款债权的催收工作,具体个案以双方通过《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的方式确认等。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确定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对本案被告范章生、李祝连的债权进行诉讼和执行工作,双方确定律师费96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来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范章生、李祝连签订的139999120079051353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13999912050400937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90万元。两被告得款后,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范章生、李祝连拖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为7536.67元、罚息为162925元、复利为646.27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两被告已逾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清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536.6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供相关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明原告为追讨涉案债务支出了96000元,且合同也明确约定原告为追讨涉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广州市白云区诗意街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已经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范章生、李祝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范章生、李祝连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51353);二、被告范章生、李祝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7536.67元、罚息162925元、复利646.27元(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从2015年7月11日起罚息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536.6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付至还清所有本金时止);三、被告范章生、李祝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用960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告范章生、李祝连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诗意街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合计28050元,由被告范章生、李祝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赖嘉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