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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玉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沈师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云姗、许文君,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玉梅,无业。利害关系人张道美,职业不详。本院在执行淮安市天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郑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道美为(2015)浦执恢字第0081号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8年6月4日,本院受理了天河公司与郑玉梅典当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天河公司和郑玉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郑玉梅于2008年7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天河公司当金30万元,综合费用178750元。本院根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郑玉梅未按约定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天河公司遂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郑玉梅强制执行,同年11月30日该案以终结方式结案。2015年5月5日,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案号为(2015)浦执恢字第0081号。2014年8月25日,张道美向天河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郑玉梅从你公司4笔借款合计30万元,由我本人分三年还清,即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特此承诺,绝不反悔。该承诺书出具后,张道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审查中,张道美向本庭陈述:郑玉梅从天河公司所借款项实际是由张道美使用,对天河公司申请追加张道美为被执行人没有意见。2014年8月25日的《还款承诺书》是张道美出具给天河公司的,当时张道美准备通过变卖房屋来偿还上述债务,但因为房屋一直没有卖出去,所以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张道美向申请执行人天河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具有保证性质,现张道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天河公司申请追加张道美为被执行人,符合执行担保相关规定,且张道美对该申请并无异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张道美为(2015)浦执恢字第0081号案件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宜余审 判 员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清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