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世学、汪士兰与刘世宝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刘世学。原告汪士兰(曾用名汪思兰),系原告刘世学之妻。委托代理人李芸(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世宝(曾用名刘世保),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长岭镇合心村,公民身份号码:4222241962********。委托代理人刘华泓(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刘世国。原告刘世学、汪士兰与被告刘世宝、第三人刘世国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远锋独任审理。原告刘世学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芸,被告刘世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泓,第三人刘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学、汪士兰诉称:2003年5月份,原告刘世学、汪士兰及原广水市长岭镇清华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华村委会”)与被告刘世宝签订了青华村畈田水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8年,至2011年农历冬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世宝没有严格的履行合同义务,更为严重的是2011年冬月初,原告刘世学、汪士兰找被告刘世宝终止承包合同事宜时,被告刘世宝说其已转让给第三人刘世国,上述转让合同原告刘世学、汪士兰根本不知情。原告刘世学、汪士兰认为,被告刘世宝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刘世学、汪士兰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告刘世学、汪士兰与被告刘世宝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终止,按原状交付给原告刘世学、汪士兰经营,并支付承包费7000元。2、判令被告刘世宝与第三人刘世国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世宝承担。原告刘世学、汪士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世学、刘世宝申请书。载明:1994年8月9日,刘世学、刘世宝向青华村递交申请书,申请在该村畈田与广水市徐家河水库水面交接处拦叉围网养鱼,拦叉围网面积约40亩。1994年8月20日,青华村委会同意刘世学、刘世宝该申请。证据二、围垦工程承包合同。载明:刘世学与刘世付签订围垦工程承包合同,刘世学将围垦工程发包给刘世付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7000元。青华村委会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并盖章。证据三、青华村畈田围垦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发包方):青华村(占围垦股份三分之二)、刘世学及汪士兰(占围垦股份三分之一),乙方(承包方):刘世宝。2003年5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青华村畈田围垦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承包期为8年,自2003年古历冬月底至2011年古历冬月底止,每年承包费为1000元。2、每年冬月底,乙方上交甲方1000元承包费。证据四、广水市长岭镇合心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的证明。载明:青华村畈田围网承包情况:1997年至2003年,青华村委会与刘世学合股,青华村委会为二股,刘世学为一股。2004年青华村委会退股,将股份返还刘世学享有。2004年底,青华村与仙桥村合并为合心村后,再没有享受使用权和收益权。证据五、刘世保、刘世国转让合同。载明:2005年6月2日,刘世宝(甲方)、刘世国(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刘世宝将水面养鱼围网的经营权转让给刘世国,刘世国一次性出资20000元购买。证据六、围网水面相片一组。载明:争议水面围网现状图。被告刘世宝辩称:青华村畈田围垦承包合同书是我签的,该承包合同书上的水面是本案所争议的水面。承包第一年,我交付了承包费1000元,第二年我就没有使用该水面,所以未再交付承包费。原告刘世学所诉养殖水面属国有资产,原告刘世学无权使用、发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世学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世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广水市人民政府文件广政发(2003)20号。载明:徐家河水库的水面资源属国有资产,广水市政府授权银龙集团从事徐家河水库水面的渔业生产、经营,并同意其对外招商开发。第三人刘世国辩称:2004年我和被告刘世宝合伙搞围网养殖,当时并不知道被告刘世宝与原告之间的合同。2005年被告刘世宝退伙,并将养鱼围网的经营权转让给我,我一次性给付了被告刘世宝转让费20000元。原告所诉的畈田养殖水面位于徐家河库区,根据广水市人民政府广政法(2003)20号文件,徐家河水库水面属国家所有,广水市政府授权银龙集团从事水面资产的渔业生产、经营,并同意其对外招商开发。因此,无论是原告刘世学还是青华村委会都无权发包属于国家所有的水面资源,其发包合同是无效的。我与银龙集团签订《养殖水面租赁合同》,我租赁属国家所有的本案争议水面,从事水产养殖,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世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广水市人民政府文件广政发(2003)20号。载明:徐家河水库的水面资源属国有资产,广水市政府授权银龙集团从事徐家河水库水面的渔业生产、经营,并同意其对外招商开发。证据二、养殖水面租赁合同三份。载明:广水市银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世国签订养殖水面租赁合同,广水市银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板田冲水面(即本案争议水面)租赁给刘世国用于拦网养殖,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时止。证据三、广水市渔政监督管理站收费票据3张。载明:刘世国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3次向广水市渔政监督管理站交纳水面使用费分别为:450元、800元、7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世宝、第三人刘世国对原告刘世学、汪士兰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刘世学、汪士兰、第三人对被告刘世宝证据广水市人民政府文件广政发(2003)20号无异议。原告刘世学、汪士兰、被告刘世宝对第三人刘世国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刘世学、汪士兰、刘世宝、刘世国系原青华村(现改称合心村)村民。1994年8月9日,刘世学、刘世宝向青华村递交申请书,申请在该村畈田与广水市徐家河水库水面交接处拦叉围网养鱼,拦叉围网面积约40亩。1994年8月20日,青华村委会同意刘世学、刘世宝该申请后,刘世学即与刘世付签订围垦工程承包合同,刘世学将围垦工程发包给刘世付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7000元,青华村委会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并盖章。青华村享有该围垦股份三分之二、刘世学及汪士兰享有该围垦股份三分之一。2004年青华村委会退股,将股份转让给刘世学享有。2004年底,青华村与仙桥村合并为合心村后,再没有享受使用权和收益权。2003年5月22日,青华村、刘世学及汪士兰(甲方)与刘世宝(乙方)签订青华村畈田围垦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承包期为8年,自2003年古历冬月底至2011年古历冬月底止,每年承包费为1000元。2、每年冬月底,乙方上交甲方1000元承包费。刘世宝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于2003年向青华村委会交付承包费1000元,后再未付款。2005年6月2日,刘世宝与刘世国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刘世宝将水面养鱼围网的经营权转让给刘世国,刘世国一次性出资20000元购买。2003年,广水市政府授权广水市银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徐家河水库水面的渔业生产、经营,并同意其对外招商开发。广水市银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世国签订养殖水面租赁合同,广水市银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板田冲水面(即本案争议水面)租赁给刘世国用于拦网养殖,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时止。刘世国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3次向广水市渔政监督管理站交纳水面使用费分别为:450元、800元、700元。2007年,广水市银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向广水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公司不再享有的徐家河水库水面的渔业生产、经营权。后刘世学、汪士兰以与刘世宝签订的承包合同期满为由,要求刘世宝、刘世国交还经营权,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所涉争议水面至今由刘世国实际使用,用于渔业养殖经营。另查明:本案所涉青华村拦网养殖水面,位于广水市徐家河水库库区,属国有资产。该水面广水市人民政府未授权原青华村委会集体组织使用、管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青华村拦网养殖水面,位于广水市徐家河水库库区,属国有资产。该水面广水市人民政府未授权原青华村委会集体组织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原青华村委会、原告刘世学、汪士兰与被告刘世宝签订青华村畈田围垦承包合同书,将本案所涉青华村拦网养殖水面承包给被告刘世宝。2004原青华村委会退股,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刘世学。后被告刘世宝未经原告刘世学、汪士兰同意,在原合同期内又与第三人刘世国签订转让合同,将该水面转让给第三人刘世国经营。对此,本院认为原青华村委会、原告刘世学、汪士兰、被告刘世宝未经广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原青华村委会、原告刘世学、汪士兰、被告刘世宝对本案所涉青华村拦网养殖水面无处分权,故原青华村委会、原告刘世学、汪士兰与被告刘世宝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刘世宝与第三人刘世国签订的转让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刘世学、汪士兰在本案中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案所涉青华村拦网养殖水面由原告刘世学、汪士兰投资兴建,用于渔业养殖经营。2003年被告刘世宝承包该水面,经营两年后将养殖水面作价2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刘世国,被告刘世宝对该养殖水面的经营投资已有所回收,而原告刘世学、汪士兰的投资并无人给付也未回收,因原告刘世学、汪士兰在本案中对投资款和经济损失没有诉请,故本院不作审理,原告刘世学、汪士兰可另案诉请。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学、汪士兰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世学、汪士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