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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诉常玉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常玉明,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568号原告: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宝玉。委托代理人:李四海,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玉明,男。第三人: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刘永清,村委会主任。原告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口村八组)诉被告常玉明、第三人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口村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2015年7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位于安口镇安口村八组大迫子40.2亩土地是安口村八组的机动地。这块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平分到每户,种一年后大家觉得不方便,收归集体交给一户集中耕种。开始由常玉清耕种,之后由常玉军、常玉福耕种,再以后由常玉明耕种。常玉明耕种之后,生产队开会决定由谁耕种。赵立新抓到号后耕种6年,王宝金抓到号后耕种5年,耕种者每年要交承包费。王宝金耕种后这块地又回到常玉明手里,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常玉明弄虚作假找人做了一份假合同。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据这份假合同裁决常玉明拥有这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份合同只是种地合同,不是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偷盖了村委会公章,但是这块土地属于八组所有,村委会无权发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常玉明的种地合同无效,被告常玉明不享有位于安口村八组大迫子4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40.2亩土地属于1992年原告分给被告的承包田。被告在经营期间于1998年和赵立新互换,赵立新种了五六年后又和王宝金互换耕种。因该地土质不好,王宝金将该地退给赵立新,赵立新又退给被告。因土地归属问题,2011年3月3日八组召开村民大会,因该地是分给被告的承包田,且被告的承包田仅有这一处,在征得小组全体村民同意,将该地顶给被告,作为三口人的承包地永远耕种。该协议是时任八组组长王金刚主持,村民代表王国生代书,村民代表吕文君、王文录同意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达成的。并且经安口村村委会盖章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至今。被告取得了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村委会没有什么意见,因分地属八组内部事务,村委会不干涉。现查明:2011年3月3日安口村八组与被告签订种地合同书,约定本组位于大迫子地块40.2亩土地由被告常玉明永远耕种。合同由村民王国生起草,时任组长王金刚与被告本人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现被告常玉明经营管理该处土地至今。2015年被告向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4日,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常玉明与安口村签订的种地合同书中确定承包关系的内容有效。收到裁决书后,安口镇八组组长王宝玉于2015年6月21日在本村村部召开会议,八组参会人员21人,会议决定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被告常玉明没有大迫子地的经营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日后,组长王宝玉再次在其家里组织一次会议,本村有15人参加,会议决定内容与前次基本一致。会议召开后,组长王宝玉组织相关证据及材料,于2015年6月24日,代表安口村八组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口村八组现有人口约220人,其中成年人口约130人,户数约58户。2015年因八组前任组长王文录因病不能履行职务,5月22日晚在安口村村部,由村委会主任主持,召开八组村民会议,推选新任组长。当时参会人数43人,因发生打斗事件,走了3人。剩下40人进行投票,当时候选人有王宝玉和李春江,王宝玉29票当选八组组长。本院认为:原告安口村八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是本案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的规定,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和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涉及安口村八组处分集体所有的土地及集体重大的财产和成员权益的相关事宜,应由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从目前原告方提供的安口村八组在起诉前召开的两次决定诉讼的会议资料及村委会关于推选村民小组长的情况说明看,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关于民主议定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其提供的其他关于村民联名签字,同意起诉的书面材料亦不是通过村民会议等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故原告方本次诉讼行为不能代表小组全体村民的意思,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安口村八组的本次起诉。综上,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河县安口镇安口村第八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人民陪审员  赵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