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谢雄文,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租用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光和街东和二巷14号工场内,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木虱”的赌博方式,设定赌博金额、“抽水”方式,招引他人到该处赌博,从中“抽水”牟利。2015年5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和参赌人员余某甲等���,缴获赌具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6303元。另查,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其至案发共“抽水”获利约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肖某某、黄某甲、彭某某、许某某、钟某某、余某甲、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和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主观恶性不强、情节非常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