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新宇与黄彬、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宇,黄彬,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周新宇,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彬,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彬,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夏昌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公司员工。原告周新宇诉被告黄彬、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宇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被告黄彬,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宇诉称:2014年12月4日10时,被告黄彬驾驶鄂A×××××号货车沿汉施公路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格林美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周新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檫,造成原告周新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新宇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山医院阳逻院区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周新宇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60日。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被告黄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新宇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黄彬驾驶的鄂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故原告周新宇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彬、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368.2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新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0005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黄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新宇不负此事故责任。证据2、原告周新宇在湖北省中山医院阳逻院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的就诊病历,证明原告周新宇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51318.64元。证据3、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出具的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85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周新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证据4、原告周新宇的户口本、身份证,武汉华夏精冲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其营业执照,原告周新宇与武汉华夏精冲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周新宇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在武汉华夏精冲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厂区宿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按照293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周新宇用去交通费1500元。证据6、修理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周新宇用去摩托车维修费753元。证据7、被告黄彬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A×××××号货车的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及事故车辆均合格。证据8、鄂A×××××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鄂A×××××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投保人为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被告黄彬和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A×××××号货车属于被告黄彬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名下。3、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彬垫付了原告周新宇医疗费5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黄彬和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鄂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彬、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周新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7、8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提供社保证明。证据5交通费过高。证据6摩托车没有定损,不能证明摩托车的损失。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周新宇提交的证据4,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可以认定月平均工资为2722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属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600元。证据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认为未定损,不应支持,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周新宇对被告黄彬垫付医疗费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0时,被告黄彬驾驶鄂A×××××号货车沿汉施公路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格林美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周新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檫,造成原告周新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对该事故作出0005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新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新宇先后在湖北省中山医院阳逻院区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计住院14天,主要损伤为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共花去医疗费51318.64元。2015年6月1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85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周新宇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并收取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周新宇生于1992年5月13日,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12月起至今系武汉华夏精冲技术有限公司生产部磨床数控班员工并居住在厂区宿舍,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2元。被告黄彬驾驶的鄂A×××××号货车属于其本人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名下,由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彬垫付原告周新宇医疗费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故原告周新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前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周新宇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周新宇主张医疗费51318.64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6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新宇主张误工费2930元/月÷30天×150天=14650元,被告认为应提供社保证明,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2元,认定误工费2722元/月÷30天×150天=136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新洲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753元,被告认为未定损,不应支持,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新宇的损失为138675.24元,包括医疗部分67738.64元(含医疗费51318.64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伤残部分69636.6元(含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3610元,护理费4722.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周新宇的损失如何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案中,鄂A×××××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周新宇的医疗部分为67738.6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周新宇的伤残部分为69636.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付69636.6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周新宇交强险保险金10000+69636.6=79636.6元。原告周新宇超出交强险损失67738.64-10000=57738.64元,因鄂A×××××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新宇保险金57738.64元。因被告黄彬先行垫付原告周新宇医疗费5000元,故原告周新宇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黄彬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周新宇交强险保险金79636.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7738.64元,合计137375.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新宇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金之日返还被告黄彬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80元,由原告周新宇负担180元,被告黄彬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16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理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