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阎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阎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4日起,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现金30000元,此后又先后3次借其现金53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份,均有借据,承诺2013年清偿本息。但此后原告下落不明,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6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同为甘肃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同年5月11日,被告以给他人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为清偿债务,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四笔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被告口头同意按照民间借贷资金利率3分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并言定2013年11月底在贷款到位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但此后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借取原告现金用于周转,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协议自愿、合法。被告逾期不归,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给付,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未在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加之原告下落不明,无法判断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的真实性,视为没有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56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判决至借款给付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颜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