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东平县沙河站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县沙河站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张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东平县沙河站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翠兰。被告:张型功。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平县沙河站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庄村委会)为与被告张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庄村委会的负责人马绪来、委托代理人杨翠兰、被告张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庄村委会诉称,被告欠我单位现金74626元,并写有欠据两份。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746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东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正在处理中。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的请求事项,目前还不能排除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平县沙河站镇老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运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