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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汉滇与徐云、黄科贵、熊生、熊素芬、熊自祥、邓小成、徐小根、黄建福、徐林、徐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滇,徐云,黄科贵,熊生,熊素芬,熊自祥,邓小成,徐小根,黄建福,徐林,徐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刘汉滇,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天桥,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黄科贵。被告熊生,1975年4月14生。被告熊素芬,13岁。(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徐洞,34岁,熊素芬之母。被告熊自祥,11岁。(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徐洞,34岁,熊自祥之母。被告邓小成。被告徐小根。被告黄建福。被告徐林。被告徐界。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学,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汉滇与被告徐云、黄科贵、熊生、熊素芬、熊自祥、邓小成、徐小根、黄建福、徐林、徐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桥,被告徐云、黄科贵、熊生、邓小成、徐小根、黄建福、徐林、徐界及其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学,被告熊素芬和熊自祥的法定代理人徐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滇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与茅草坪电站协商耕种马过河依落岔路的土地种香蕉,茅草坪电站的领导说:“现在土地闲置你可以去种,但电站需动用土地时不再补给你种香蕉的任何损失”。谈妥后原告于2010年2月种下香蕉1260株,并安排勐坪村委会朱大白村的马进国进行长期管护,已顺利收成2012年、2013年两季,2014年季已全部挂果的香蕉1260株,2015年留香蕉苗已生长至2米以上未挂果的1260株,留1米以下香蕉苗1260株,但不知其原因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突然将原告种在马过河依落岔路土地内已挂果的香蕉1260株(已套袋856株)及香蕉秧苗2520株全部砍死清除。当时已向勐桥边防派出所报案(已出警备案),经询问,被告统一答复:“以前是我们的土地,我们要在那里建房居住”,现在大部分土地已平整地基建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现根据(金政发(2009)109号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的通知计算,1、已挂果的香蕉1260株×50.00元/株=63000.00元。2、未挂果达2米以上的香蕉1260株×20.00元/株=25200.00元。3、1米以下的幼苗1260株×7.00元/株=8820.00元。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香蕉损失97020.00元。被告徐云、黄科贵、熊生、熊素芬、熊自祥、邓小成、徐小根、黄建福、徐林、徐界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们村因发生滑坡灾害危及全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勐桥乡政府领导下乡时我们村小组干部作了汇报,要求政府立项全村整体搬迁,后来勐桥乡政府同意搬迁,但搬迁地点叫我们村自己解决。通过村干部调查茅草坪电站坝头马过河依落岔路有一块香蕉地环境条件适合居住,经询问是原告栽的香蕉,经与原告协商达成香蕉地转让给我们村搬迁的协议,我们村与原告准备签协议时原告大哥刘汉川打电话来说:“香蕉地不是刘汉滇的,是我的地,不准跟刘汉滇签协议”。我们村就没有跟原告签成协议。后来我们村集体就跟刘汉川协商达成以20万元价出让给我们村建房的《建房座基协议书》,到2014年11月23日我们村小组长徐云、副组长徐小根召集全村有劳动能力的村民去现场砍香蕉平整地基,当时刘汉川亲自到香蕉地指挥村民砍,刘汉川叫我们砍小的香蕉不要砍已挂果的香蕉,我们就按刘汉川指挥只砍小香蕉,已挂果的香蕉留起没有砍,我们没有砍的已挂果香蕉成熟后已被原告砍出售。二、2014年1月25日我们跟刘汉川签《建房座基协议书》时,我们是代表全村村民以村集体名义签的,不是我们个人行为,并且2014年11月23日砍香蕉平整地基是我们村小组长、副组长召集全村42户统一去砍的,并不是我们几个被告去砍。综上所述,我们是在刘汉川亲自到现场指挥,并在我们村小组统一组织全村村民砍香蕉平整地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勐桥乡卡房村委会磨坪村小组因原居住地有滑坡、泥石流等安全隐患,经村小组向勐桥乡政府反映,勐桥乡政府同意搬迁,搬迁地点由村自己解决。2014年1月25日磨坪村小组的代表人徐云、黄科贵、熊生、熊永、邓小成、徐小根、黄建福、徐林、徐界与刘汉川签订《建房座基协议书》,刘汉川将位于依落岔路的土地以20万元出售给磨坪村小组。2014年11月23日在刘汉川的指示下,村小组组长徐云、副组长徐小根召集村民去现场砍香蕉平整地基。刘汉滇认为其地内种植的香蕉被徐云、黄科贵、熊生、熊永、邓小成、徐小根、黄建福、徐林、徐界损害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汉滇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刘汉滇没有证据证明徐云等被告损坏其香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汉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00元。由原告刘汉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