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健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43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健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019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定,被害人刘××系红桥区大胡同新开大街2号“零动电子游艺城”(简称零动城)经营者。2014年4月底,被告人李健的父母以寻找在外玩游戏机不回家的李健为由找到零动城,但未见到李健。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健的父母多次拨打110,称零动城有赌博机、其子输掉一百多万元,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其后,为减少干扰,被害人刘××联系到李健一家,经协商给付了10万元,李健的父亲于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撤销报案。2014年9月至案发前,被告人李健拨打110报警电话五十余次,称零动城有赌博机,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同时,被告人李健以打电话、发送短信的方式,以“去市局投诉、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等语言向被害人刘××勒索钱财。2014年10月29日中午,被害人刘××与被告人李健至位于大胡同的交通银行,被害人以银行卡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人李健20万��,被告人李健欲离开银行时,被之前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抓获。自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健以相同理由拨打110报警电话四十余次,分别举报河北区黑八桌球、南开区时代奥城A3游艺城、河北区宜白路金正烧烤,向上述地点的经营人员勒索钱财。综上,能够查明被告人李健敲诈勒索的数额为20万元。案件侦查期间,涉案20万元已退回被害人刘××。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监控录像,刘××、李健涉案20万元转账银行交易凭证、李健出具的收条,李健涉案银行卡照片、手机照片、李健指认零动城及办理转账银行照片,被害人刘××陈述,李健勒索刘××短信内容截图,涉案110报警记录明细,证人王××、李一×证言,证人李二×、董××证言及辨认笔录,刘××停业申请、大胡同派出所安全检查登记表,涉案20万元返还刘××的银行凭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健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健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采用频繁拨打110的手段,干扰了公安机关工作秩序,应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健系初犯,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健的行为虽不构成未遂,但考虑其及时被抓获,尚未造成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被告人手机、��行卡依法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健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关于上诉人李健所提事实不清,量刑过重问题。经查,上诉人李健主观上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上访、投诉、发送短信息、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等方式胁迫被害人,其目的是勒索财物的行为,有大量的书证、人证、物证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李健能当庭自愿认罪,已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