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牛智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988号原告牛智广,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法定代理人班俊红(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营业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博宇大厦)。负责人袁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卫,公司员工。原告牛智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智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智广诉称,要求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DD9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费金额5926元,其中128元为自费药品部分,另377.9元属于非医保部分,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门诊医疗费及检查费,因看不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420.1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31日15时10分许,卞文祥驾驶上海忆如灯具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投保牌号为沪DD96**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嘉定区高石路徐星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经过此处原告牛智广所骑电动自行车(载有沈长得)相撞,造成牛智广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卞文祥与牛智广负事故同等责任,沈长得无责。原告牛智广因此就医并住院治疗,已花费10408.4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挫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先行赔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摄片报告、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等均证明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故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认为无关联性,要求剔除并扣除非医保及自费药部分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人保涪陵李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牛智广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