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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西安航天华阳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与陕西兴邦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兴邦药业有限公司,西安航天华阳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兴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泾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肖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子清,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航天华阳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西安航天华阳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南郊航天城宇航街。法定代表人魏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宝红,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兴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航天华阳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子清,被上诉人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航天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航天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自2011年至今兴邦公司一直委托航天公司为其印刷相关材料及产品外包装,但兴邦公司长期拖欠航天公司印刷费,截至2012年11月1日兴邦公司共欠航天公司印刷费共计171561.16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兴邦公司付给航天公司印刷费171561.16元及债务利息。兴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由航天公司给兴邦公司印刷相关材料及产品外包装属实,但双方的合作关系是从2010年开始的,下欠航天公司货款171561.16元属实,但应减去航天公司所供不合格印刷品价值129240.1元及因销毁不合格印刷品产生的人工费用34520元,兴邦公司欠航天公司的款项应为7801.06元,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承揽合同,由航天公司给兴邦公司印刷相关材料和产品外包装,合同对承揽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质量做了具体约定。合同还约定货到45天内付清货款,兴邦公司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后15天内书面通知航天公司质监部门,否则视为航天公司产品全部为合格产品,兴邦公司应当全额向航天公司支付货款。到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商又签订承揽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纸质、规格、数量、单价也做了具体的约定,合同还约定,兴邦公司应在航天公司开票后45天内清结全部货款,若兴邦公司逾期付款,航天公司按实际拖欠天数以国家银行利率加五倍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兴邦公司若对航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15天内书面通知航天公司质监部门,否则视为航天公司产品为合格品,兴邦公司应全额向航天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航天公司陆续给兴邦公司供应产品,并将产品交付兴邦公司,兴邦公司也陆续给航天公司支付货款。两份合同,兴邦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也是2012年10月24日,庭审中,对此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现兴邦公司在收到航天公司加工的产品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航天公司质监部门书面提出航天公司产品的质量异议书。但兴邦公司当庭提交由航天公司业务员刘龙签字认可的,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产品部分不合格的情况说明书和兴邦公司对产品的检验报告书。这些不合格产品价值为129240.1元,销毁不合格产品的人工费为34520元,这两笔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航天公司认为,刘龙确实属其单位业务员,2012年12月28日已除名,并且航天公司认为刘龙只是航天公司的业务员,不能代表质监部门,所以刘龙给兴邦公司质检报告该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是越权代理,航天公司还认为刘龙在航天公司起诉后才给兴邦公司相关材料上签的名,所以航天公司申请对刘龙的签字时间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认为该鉴定是有损证据的鉴定,兴邦公司不同意有损鉴定,从而导致鉴定部门无法对刘龙的签字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航天公司、兴邦公司签订承揽合同,航天公司、兴邦公司对合同没有异议,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邦公司认可拖欠航天公司171561.16元的事实,兴邦公司应在最后一次收货开票的2012年10月24日后的45天即2012年12月9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航天公司要求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兴邦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兴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航天公司质监部门书面提出,按合同约定,兴邦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兴邦公司提供刘龙签名的证据,刘龙系航天公司的业务员,刘龙对情况说明及检验报告签名属越权代理行为,航天公司申请鉴定,但兴邦公司不同意做有损鉴定,原审法院对兴邦公司提供刘龙签字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认定而不予认定。对兴邦公司要求扣减不合格产品的款项和销毁产品款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兴邦药业有限公司付给西安航天华阳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揽费171561.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陕西兴邦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兴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海天公司合作以来,海天公司承揽加工了几十种产品,大部分都是采用口头合同的形式,大部分产品都是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刘龙口头约定,原审判决用几个产品的合同认定几十个产品不全面。2、刘龙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委派的职务行为,并不是越权代理。其与刘龙口头约定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对质量问题要书面向海天公司质检部门提出质量异议。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后,其通过电话告知了海天公司。刘龙签字确认的不合格产品情况说明不存在越权代理。3、兴邦公司没有支付海天公司的货款只有7801.06元,并不是171561.16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支付海天公司货款7801.06元。海天公司辩称,1、刘龙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海天公司就质量问题签字确认,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上诉人兴邦公司如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向海天公司质检部门提出。合同中排除了业务员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的权利。因此刘龙对质量问题的签字无效,不能代表海天公司对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确认。2、上诉人拒绝对刘龙签字形成时间进行有损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龙虽为海天公司的业务员,但刘龙已于2012年12月28日被除名。海天公司有理由怀疑兴邦公司所出具的有刘龙签字的质量异议是刘龙在离职后倒签的,因此海天公司提出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此类鉴定需要对证据材料进行有损鉴定,兴邦公司不同意进行有损鉴定,致使该项事实无法查清,兴邦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海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兴邦公司欠付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承揽费用的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11月4日西安航天华阳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安航天华阳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二审审理期间,海天公司的原业务员刘龙出庭证明兴邦公司出具的关于不合格产品的情况说明上的刘龙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兴邦公司仍坚持对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航天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航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兴邦公司印刷相关材料及产品外包装,但兴邦公司未按约支付航天公司印刷费,截至2012年11月1日,兴邦公司共欠航天公司印刷费共计171561.16元,对于拖欠的印刷费共计171561.16元兴邦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兴邦公司上诉称拖欠的171561.16元印刷费,应扣除航天公司的不合格印刷品129240.1元及因销毁不合格印刷品产生的人工费用34520元,兴邦公司欠航天公司的款项应为7801.06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后15天内书面通知航天公司质监部门,否则视为航天公司产品全部为合格产品,兴邦公司称航天公司印制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后15天内书面通知航天公司质监部门,兴邦公司未按照约定通知航天公司,兴邦公司称其电话通知了航天公司,航天公司予以否认,兴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故兴邦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兴邦公司庭审中提供了有原航天公司业务员刘龙签名的说明证明不合格产品价值为129240.1元,销毁不合格产品的人工费为34520元,航天公司对有刘龙签字的质量问题的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明是刘龙在离职后倒签的,并提出申请对该证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兴邦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对兴邦公司的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兴邦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陕西兴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靖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