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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利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利平,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利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胡利平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湖橡社区6栋2门403房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胡某乙发生矛盾,2人遂在胡某乙的卧室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利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胡某乙右胸及左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林某、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利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利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利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利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胡利平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湖橡社区6栋2门403房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哥哥胡某乙发生矛盾,2人遂在胡某乙的卧室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利平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胡某乙右胸及左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为左下腹穿透伤,小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右侧胸壁外伤,被害人胡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利平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利平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的事实。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现场具体情况的事实。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记录、长沙市第一医院病历记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2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临)字(2015)51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5、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一看(2011)38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利平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胡某乙和胡利平都是我的儿子,他们是兄弟关系。2015年1月28日晚,胡某乙和胡利平因为琐事打架,之后我才知道是胡利平捅伤了胡某乙。7、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在湖橡社区6栋2门403房胡某乙自己的卧室内,我的小儿子胡利平用水果刀捅伤了我二儿子胡某乙。8、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8日晚上,我弟弟胡利平到我的房间后用拳头打了我,我们便扭打起来,他用水果刀捅了我2刀,之后我便报警去医院了。水果刀长约8公分。我的左腹部缝了12针,右手手臂缝了3针。9、被告人胡利平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上,我哥哥胡某乙骂我父亲,我便和胡某乙打起来后来被我妈妈林某拉开了。1月28日晚上,胡某乙又骂我爸爸胡某甲,我便和胡某乙发生了冲突,我用水果刀捅了他2刀。10、被告人胡利平的身份、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胡利平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受过刑罚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利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利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利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利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周 微人民陪审员 张 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