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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郝有明与贺秀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郝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0日在华池县城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3日生育长女郝甲,2010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郝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自己实施自残行为,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家庭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贺某某辩称,她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她不同意。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0日在华池县城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2月3日生育长女郝甲,2010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郝乙。2015年7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发生自残行为,并开始分居。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有利于家庭生活的和睦和孩子的成长,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会使双方矛盾得以化解,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150元,退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博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