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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林与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茆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茆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刘林,居民。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堤南工业园兴仰路左侧8号。法定代表人吴西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茆秀玲,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莉,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与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茆秀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被告鑫盛公司、茆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2015年1月份至今,被告与原告约定购买煤炭,中间已经支付款项数次,至今尚欠85400元,被告公司职工茆秀玲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自理由敷衍不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欠款8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茆秀玲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其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鉴于公司现状不景气,请求法庭予以调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约10月份起,原告向被告鑫盛公司供应煤炭,于2015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茆秀玲结算,被告鑫盛公司尚欠原告85400元,并由被告茆秀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林煤款捌万伍仟肆佰元正¥85400欠款人:茆秀玲(加盖鑫盛公司印章)”。茆秀玲为鑫盛公司会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鑫盛公司销售煤炭,经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会计茆秀玲结算货款后,由被告茆秀玲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鑫盛公司公章,双方之间就煤炭数额及价款没有争议,被告鑫盛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煤炭款。被告茆秀玲系代表鑫盛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林支付所欠煤炭款85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被告宿迁市鑫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