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金亭与朱存伟、周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亭,朱存伟,周衫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761号原告唐金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存伟,农民。被告周衫君(系朱存伟之妻),农民。原告唐金亭诉被告朱存伟、周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博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金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存伟、周衫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亭诉称,被告朱存伟、周衫君于2012年1月24日、8月2日、2014年9月22日共向原告唐金亭借款11975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原告唐金亭向被告朱存伟、周衫君催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75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39750元。被告朱存伟、周衫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唐金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三份,被告朱存伟、周衫君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借条上有“朱存伟”、“周衫君”签名字样,本院对原告唐金亭提供的证据借条三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被告朱存伟、周衫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8月2日被告朱存伟向原告唐金亭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22日,被告朱存伟向原告唐金亭借款397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三次借款当日原告唐金亭分别将5万元、3万元、39750元现金交予被告。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存伟、周衫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三张借条内容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其中2012年1月24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唐金亭要求被告朱存伟、周衫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8月2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2日的借条上没有被告周衫君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两笔借款由被告朱存伟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存伟、周衫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金亭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朱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金亭借款本金6975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唐金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8元,由被告朱存伟、周衫君承担1437元,由原告唐金亭承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